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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天津市关于民间组织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天津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3-10-08
  • 【生效日期】2003-10-0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关于民间组织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关于民间组织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为维护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民间组织)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现就我市民间组织工作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及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间组织"是指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民间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领取工资性收入的人员。民间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和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二、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民间组织,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两个月内,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到登记注册地或坐落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要与本单位工作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作为与本单位工作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各单位应确定专门负责社会保险的承办人员,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新建立的民间组织自登记注册起30日内,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到登记注册地或坐落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民间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补缴,1992年12月底以前成立的,可自1993年一月起补缴;1993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可自成立之月起补缴。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按照国有企业历年缴费规定执行。失业保险补缴费,应自《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之日起补缴。

五、各区县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按照规定,切实做好民间组织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管理和监督工作,为健全我市社会保险体系,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服务。

二○○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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