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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陕西省
  • 【发布文号】陕劳社发[2003]14号
  • 【发布日期】2003-08-06
  • 【生效日期】2003-08-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陕劳社发[2003]14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和《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精神,按照劳动保障部等十一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要求,加强对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管理,落实各项扶持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时享受各级政府制定的各项扶持政策的凭证。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方可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一)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在原企业已无工作岗位,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实现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 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第四条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正在享受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

(三)2002年9月2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

(四)2002年9月30日前已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除外人员。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记载下列内容:

(一)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主要内容;

(三)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发放:

(―)下岗失业人员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向有关单位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向其所在企业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其他人员向本人居住地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接受申请的单位应通过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核实其本人的就业和生活情况。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对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将公示情况汇总上报当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在《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申请登记表》(下称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后,由接受申请的单位报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发给《再就业优惠证》。

(三)中央、省属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保障厅审批发放;市属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市级再就业工作机构审批发放;县(区)属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县(区)再就业工作机构审批发放;其他人员由县(区)再就业工作机构审批发放。

第七条 居住地未建立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企业下岗职工由所在企业进行公示,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其他人员由县(区)再就业工作机构审批发放。

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不再进行公示,凭失业保险金工作机构签注意见的《登记表》直接向当地县(区)再就业工作机构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第八条 接受申请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的五日内完成相关程序。

第九条 正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或实现再就业时,持当年度《基本生活保障卡》,按企业隶属关系直接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换领《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条 尚未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再就业优惠证》返还本人。

第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免费发放,全省通用,并将发放情况在陕西培训就业网上统一公布,以供有关单位查询。各地发放情况要及时汇总报省劳动保障厅。

第十二条 严禁下岗失业人员私自涂改、转让《再就业优惠证入违者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并取消其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资格。

第十三条 严禁用人单位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和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违者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严格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违者对有关责任人给予严肃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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