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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辽宁将制定中小微企业权益保护条例-遇违规检查中小微企业有权拒绝-
  • 【发布单位】作者:霍仕明 韩宇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13-09-25 15:00:07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法制日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辽宁将制定中小微企业权益保护条例-遇违规检查中小微企业有权拒绝-

《辽宁省中小微企业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今天上午提请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草案对中小微企业的融资、税收政策、收费管理、投诉举报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推进融资机构与中小微企业合作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辽宁省中小微企业得到迅速发展,与大企业相比,中小微企业生产规模小,在获得资金、技术、人才和信息等方面遇到的困难更大。

“有的管理部门职能错位,用行政手段干预企业生产经营和决策;有的地方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限制中小微企业参与公平竞争;有的地方和部门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加重中小微企业税收外负担等情况时有发生。”辽宁省中小企业厅厅长赵连生在作草案说明时表示,从优化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实际出发,有必要制定辽宁省中小微企业权益保护的地方性法规。

针对中小微企业普遍存在的融资难等问题,草案规定,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包括防止大企业长期拖欠小型、微型企业资金等政策措施,开展中小微企业上市和集合债、集合票据、集合信托发行等直接融资培训及咨询服务,采取融资服务洽谈会、推介会等形式,组织中小微企业与商业银行、券商、风险投资商等融资机构进行项目对接,推进融资机构与中小微企业合作。

对中小微企业行政处罚宽严相济

草案对中小微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作出了规定,其中明确,涉及中小微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向中小微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为依据;向中小微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省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核定一次,列出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项目,不得向中小微企业收取。

草案还对中小微企业实施行政处罚方式进行了细化,其中明确,有关政府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区别采取执法方式。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草案还明确,有关政府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监督检查事项,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不符合规定的,中小微企业有权拒绝;不同政府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由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同一政府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

建立合法权益保护投诉举报制度

针对政府部门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情况,草案规定,有关政府部门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中小微企业可以向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投诉者保密。对依法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的事项,中小微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草案规定,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者、投诉者。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其他相关部门,并书面告知举报者、投诉者。

草案还规定,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刁难、阻挠,并且不得对举报者、投诉者打击报复。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下一级政府有关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存在错误的,可以责令下一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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