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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聚焦民诉法修改:应赋予检察院可操作执行监督权-
  • 【发布单位】作者:陈丽平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12-06-11 11:12:11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中国新闻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聚焦民诉法修改:应赋予检察院可操作执行监督权-

近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分组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时,一些常委委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要从立法上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具体的、可操作的民事执行案件监督权。


应当树立司法文书的权威性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整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法,法律监督只在若干部法律中很零散地规定着。”金硕仁委员说,其实,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所确立的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从其产生之日起,就肩负着制约审判权、保障诉权的历史使命。从现实的执法实践看,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当中的作用日益明显,纠正了一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定、裁定,为促进司法公正、为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因此,这次民诉法修正案草案确定了强化对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立法指导思想。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符合社会发展方向,符合我国司法工作的现实需要。

金硕仁委员认为,虽然草案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了一定的改进,但从总体上讲,力度不够,措施不具体。比如,草案规定,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在这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其结果可能导致当事人申诉更难、法院负担更重、解决纠纷时间更长。据统计,全国检察机关在2001年至2010年间受理申诉案件达66万件,并且呈逐年增长趋势。目前,当事人申诉难的呼声已经很高,法院难以承受审理案件重负。草案的规定不仅解决不了“终审不终”的问题,反而可能引发“一再再审”的现象,难以树立司法文书的权威性,“申诉难”问题难以得到解决或缓解,令人担忧。再比如,现在的草案看似给检察院更多的监督权力和监督措施,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成为空洞的监督框架,实现不了预期的监督效果。这重点表现在对再审检察建议和调解监督、执行监督的规定上。草案虽然规定了同级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权,但没有规定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没有规定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的关系,是否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完全取决于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的态度。这时,法律监督便失去力度,检法两家只能协商解决或商量着办,诉讼规定的“再审检察建议”将丧失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执行监督的规定操作性不强

金硕仁委员提出,草案将执行监督纳入了检察监督的范围,这仅仅在原则上承认了对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但没有具体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实践中,检察院对全部还是部分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如何开展对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法院以什么样的姿态接受检察监督均不得而知。”金硕仁委员提出,从立法上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具体的、可操作的民事执行案件监督权,对解决“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促进司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总之,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诉讼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权名正言顺,法院不能以独立审判为理由排斥检察监督,检察机关也不应当以监督为理由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横加干涉。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进一步深入研究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充分论证与精心设计具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细化规定,促使检法两院依法办事,照章审案。

有代表建议删去检察调查权

草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因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查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王明雯建议删除这一规定。她的理由是: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应当是程序监督而不是实体监督。关于检察院的调查权,可能会带来以下问题:如果检察院介入民事案件的调查,是否会影响到审判的公正和司法权威?是否会因为当事人之间取证手段的不对等而引发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

“事实上,公权力的过多介入不仅会带来成本增加等一系列问题,还不利于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王明雯代表认为,社会反映的司法不公问题,应当主要通过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强法院自身监督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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