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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焦作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焦作市
  • 【发布文号】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 【发布日期】2003-06-16
  • 【生效日期】2003-06-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焦作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焦作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焦作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焦作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利,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技术产权等。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及相关权利通过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本市所辖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所发生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和城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必须在焦作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在焦作市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无效。
单一种类的房屋、土地、车辆等商品和物资可以继续在现有有关专业交易市场交易。
第六条 鼓励非国有、非集体产权进入产权交易中心交易。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计委、经贸委、工商、物价、审计、监察、国土、房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产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条 焦作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配套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法人。
第九条 产权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组织产(股)权交易;
(二)为产(股)权交易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和交易行为的规范性;
(四)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五)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有关重大情况。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中心在办理产权交易时,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出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按规定报经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出让集体产权,必须按法定程序经集体资产所有者同意。
第十四条 出让国有、集体产权,必须经法定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应委托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六条 出让方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出让方出让产(股)权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五)出让标的情况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受让方受让产(股)权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凡在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或者在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免于资产评估。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底价。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向政府授权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经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应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继承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订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产权交易中心发现出让方、受让方或中介机构任何一方在交易过程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弄虚作假骗取产权交易凭证的,应当撤销已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项目必须按规定公开挂牌。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所属的企业之间在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中心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且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在未成交之前,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交易中心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拒力或意外事故,导致交易无法进行的;
(四)依法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产权交易中心对产权交易项目不按规定公开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价款应一次付清。如果价款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交易双方协商可以分期付款,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出售价的30%。在交易价款未付清之前,不得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让方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出让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并依法提供与未付款数额相当的担保,但不得以未付款产权(资产)设定担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中心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转让国有、集体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职工及他人利益的;
(三)故意压低或故意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严重阻碍产权交易顺利进行的;
(四)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文件,造成他人损失的;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中心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中心需要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材料时,与当事人串通作假的,由产权交易中心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
(一)申请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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