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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关于盗抢机动车犯罪的司法解释之解读-
  • 【发布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祝二军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5-15 10:01:40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人民法院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关于盗抢机动车犯罪的司法解释之解读-

编者按:


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7年5月9日公布,5月11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本报特刊出参与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祝二军法官撰写的解读性文章,供读者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当前盗抢机动车(包括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下同)及其相关犯罪的新形势、新特点以及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对于依法惩治盗抢机动车的犯罪,有效遏制盗抢机动车犯罪的嚣张气焰,有力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隐瞒、掩饰盗抢机动车的犯罪

《解释》第一条解决了实践中比较常见又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种掩饰、隐瞒被盗抢机动车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些行为包括:(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其中,第(一)项中的“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既包括购买行为,也包括出卖行为,还包括既购买又出卖的行为。有时候被盗抢的机动车经历了多次买卖,但是,只要是被盗抢的机动车,无论被买卖多少次,行为人均涉嫌构成犯罪。从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目的看,有些是为了自用,有些是为了营利,但是,无论目的如何,只要有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行为人均涉嫌构成犯罪。非法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和城市周边地区发生的几率更大。“典当”,包括行为人将被盗抢的机动车交付典当公司用于典当的行为,也包括典当公司接受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拍卖”,包括行为人将被盗抢的机动车交付拍卖公司用于拍卖的行为,也包括拍卖公司接受被盗抢的机动车进行拍卖的行为。“抵押”,包括将被盗抢的机动车交付抵押和接受抵押的行为。“用其抵债”,包括将被盗抢的机动车交付用于抵偿债务和接受其抵偿债务的行为。

对于第一条中的六类行为,《解释》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涉及被盗抢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第一条中列举的6类行为,并不是一定构成犯罪,也并不是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从犯罪构成上讲,实施了这6类行为的任何一种,只是具备了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行为人还必须同时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就是行为人必须明知是被盗抢的机动车。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被盗抢的机动车,标准有两条,即《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种情形中,“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根据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是指没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来历凭证: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2.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4.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6.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7.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9.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第二种情形中,《解释》规定了“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标准,其中有“明显”二字,是因为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伪造、变造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技术有些相当高超,除非专业人员并且使用专门的技术手段,一般人员用肉眼难以进行有效的识别。如果不加以“明显”的限制,就会增加一般人员的责任要求,也与实际情况不符。

《解释》之所以将这两种情形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标准,主要是考虑到有关行为人在进行相关行为时,依法都负有义务和责任审查机动车手续是否齐全、合法,这是行为人进行相关行为的基本法律义务。行为人如果违背第六条规定的这两种情形,没有进行审查或者没有进行有效的审查,那么,就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

二、关于机动车证件的犯罪

机动车在交易过程中,涉及各种不同的证件,包括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从证件属性看,有关机动车的证明和凭证中,只有行驶证、登记证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其他证明和凭证则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从刑法规定来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前者明显比后者重。因此,《解释》将涉及机动车证件的犯罪进行了区分,将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行为,以及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行为,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将伪造、变造、买卖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为,作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分别将非法生产警车号牌、军车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将非法生产一般车辆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解释》没有将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等其他证件的行为解释为犯罪,而仅仅将非法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其他证件的行为解释为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至于伪造、变造、买卖驾驶证的行为,当然应当依照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驾驶证不是与机动车相关的证件,因此,在本解释中没有规定。

具体来讲,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3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行为人伪造或者变造行驶证、登记证书后又进行买卖的,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证书数量不应累积计算,但可以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如果行为人既有伪造或者变造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为,又有买卖他人伪造、变造的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为的,证书的数量就应当累积计算。

三、关于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问题

机动车登记,是机动车交易流程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国家对涉及机动车事项进行管理的重要标志,同时是机动车权属产生法律效力的最重要凭证。在我国目前管理体制下,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负责这方面的工作。实践中,一些地方的车辆管理相当混乱,违法登记现象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相当严重的后果,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盗抢机动车犯罪的发生。有鉴于此,《解释》对于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活动的法律适用问题,也一并进行了解释。

《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解释了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滥用职权犯罪。这些人员主观方面属于故意,起码是间接故意。这些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3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三)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款规定了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犯罪。这些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其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款规定了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和处罚标准。这些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分别达到前两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款中规定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直接就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情形是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盗抢机动车的犯罪分子没有通谋的情况下的定罪处罚问题。如果事前与盗抢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就应当按照盗抢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关于盗抢机动车共犯

从盗抢机动车的犯罪过程看,犯罪分子往往针对“市场”需求或者“客户”提出的车型、款式、颜色等要求,寻找目标车辆实施盗窃,得手后由专人付钱接车,然后运至不法机动车修理点锉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喷漆美容翻新,改装或者拆成零部件,再由专人负责伪造合格证、发票等全套手续,最后通过地下销售网络出手。各个作案环节由专门的犯罪团伙负责,各个犯罪团伙之间互无隶属关系,只靠金钱维持。

对此,如果证明犯罪分子相互之间存在犯意联络,存在共同故意,根据刑法规定,对各行为人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共犯论处没有问题。但是,实践中往往找不到存在共同故意的证据,致使许多销赃犯罪分子即使销售了几十部甚至上百部机动车,获取的不法利益甚至比盗窃犯罪分子获取的高得多,也只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刑罚量明显偏低。以一辆价值20万元的广州本田为例,盗窃犯罪分子一般5万元就出手,运输者获取5000元,改装者获取1万元,而最后的销赃者则可能以15万元的价格卖出。这种状况既造成刑罚的不平衡,损害法律权威,也难以有效切断销赃环节,难以有力遏制这类犯罪。

共犯问题是法律适用的难点。在起草过程中,有人曾经提出,从同一个或者同一伙犯罪分子处获取被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3次以上,相互之间形成相对固定的盗销渠道的,可以盗窃共同犯罪论处。在讨论时,多数人对此表示反对,认为这是客观归罪,明显违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因此,这个意见也没有被采纳。

根据刑法规定以及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事前通谋的情况下,才构成共同犯罪。可以说,事前通谋是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的充分必要条件。据此,《解释》第四条对共犯问题进行了完善。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隐瞒、掩饰被盗抢的机动车,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只要事前与盗抢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就以共同犯罪论处。

五、关于跨地区犯罪的管辖

按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每一个犯罪行为,都有一个对应的法院管辖。犯罪行为不同,管辖的法院也不同。就有关机动车的犯罪来说,盗抢机动车的行为与掩饰、隐瞒被盗抢机动车的行为如果不属于共同犯罪,就应该分案由不同的人民法院管辖。

目前来看,这种规定在办理盗抢机动车案件的实践中造成了很大的弊端。实践中,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犯罪行为往往异地进行,而且往往涉及不同的犯罪分子。例如,盗窃在A地,锉改号码在B地,销赃在C地,运输行为更是跨越A、B、C三地。而且经常遇到被盗抢的同一辆机动车辗转几个省、甚至十几个省的案件。依照法律,涉及到的公安机关均有管辖权。这就造成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因同一辆机动车而发生交叉,以至于可能造成追赃困难、缉捕犯罪嫌疑人困难等问题,迫切需要完善涉及机动车犯罪的管辖机制。

《解释》第五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解释。对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检察院、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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