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黄冀军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4-26 16:26:38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国家环保总局官员详解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4月11日发布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对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程序和责任等进行了规定。这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发布后的第一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综合性部门规章,也是国家环保总局继2006年3月出台《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之后,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方面的又一重要举措。记者日前就《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出台背景及立法目的、有关内容等采访了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司长杨朝飞。
记者:国务院刚刚颁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保部门接着就发布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请问,《办法》出台有什么样的背景?
杨朝飞:公众参与是环境保护最有力的支持之一,是解决中国环境问题的重要途径。多年来,公开环境信息、推进公众参与一直是环保部门的工作方向,取得了很多很好的经验。环保部门从率先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到实行重点城市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主要水系重点断面水环境质量周报和月报,以及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环境规划的编制、行政处罚等都对外公开,一直在努力探索信息公开途径,把听取公众意见作为环保工作的重要环节。
随着环境保护事业的逐步推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深度和广度进一步扩展,公众参与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得到较好的发挥。但我们也要看到,由于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对由谁来公开、公开什么、如何公开、不公开怎么办等,还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导致公众获取信息存在障碍,企业违法排污行为没有受到有效监督,环境执法也难以得到更广泛的支持和理解。公众虽有参与的热情,却苦于不了解相关信息、缺乏相应的参与途径,其参与热情难以转化为环境保护强有力的推进力量。
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是公众在环境保护中享有的主要权利,其中知情权是公众参与的前提和重要基础。公众只有获取准确的环境信息,才能有效地行使参与权和监督权。随着公众环境意识的普遍提高,公众要求获取更多的环境信息的愿望日益高涨,要求政府和企业公开其环境信息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为适应新形势对环境信息公开的要求,有必要对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主体、方式和程序、监督和责任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国家环保总局积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当前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出台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记者:《办法》规定了环保部门和企业要公开环境信息,给他们上了“紧箍咒”,信息公开将给他们带来什么样的变化呢?
杨朝飞:《办法》规定了两类信息公开主体,一类是环保部门,另一类是排污企业。公开环境信息,对环保部门也好,对企业也好,都将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公开信息对环保部门和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政府和企业环境行为都是一种约束;另一方面,公开能够督促政府和企业采取更有效的环保措施,提升责任心和透明度,促进环境领域的良性监管。
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来说,公开环境信息,加强与公众的沟通,接受公众的监督,是当前进一步推进政府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当前强化环境执法、提升环保部门管理水平的迫切需要。听取民意,吸纳民智,也有利于提高政府决策的质量和公信度,向环境决策科学化迈进。因此,各级环保部门要不断提高对信息公开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首先,信息公开是强化环境执法和树立环保部门公正执法、阳光执法、为民办事形象的迫切需要。当前环境形势十分严峻,公众对环境问题越来越关注,而目前环境执法力量严重不足,加之地方保护主义在一些地方存在,环境监管难以到位。公开环境信息,使社会方方面面了解环境保护方面的进展与难点,将有利于公众监督,为强化环境执法、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创造有利条件。
其次,信息公开也是提升环保部门管理水平、强化公共管理和服务的迫切需要。多年来,全国环保系统大力推动政务公开,率先发布各类环境信息,在制订环境政策法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依法实行环境听证,在公开企业环境信息、评价企业环境行为等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积极疏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渠道。这些措施不仅增强了环境管理的透明度,也提升了环保部门的管理水平。应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健全公众与政府信息互动的制度和工作机制,不断提高环境信息公开的效率和水平。
企业环境信息的公开,一方面有助于公众更好地监督企业的环境行为,弥补单纯依靠政府部门执法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排污企业更好地遵守环境法律、法规,使不同企业在守法的环境下公平地竞争;另一方面有助于强化企业的环境责任意识,把企业环境行为的好坏公之于众,并逐步成为社会评价企业、选择其产品的依据,在生产、流通、消费等多个环节中,以是否做到“环境友好”作为评判标准,真正形成一种“绿色企业获得市场赞誉和回报,污染严重的企业处于强大舆论压力下”的社会氛围。
记者:请问环保部门的信息公开与企业的信息公开有何不同呢?
杨朝飞:《办法》规定了环保部门必须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形式。环保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环境信息,要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环境信息。对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办法》规定了17个方面的内容,基本涵盖了环保部门各方面的工作。环保部门将根据公开的范围,编制和公布本部门的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哪些信息应该公布,将一目了然。《办法》规定了环保部门要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对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也提出了时限要求,即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要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与环保部门信息公开不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即一般企业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公开自身的环境信息,而“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开其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这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2005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企业要公开环境信息”的要求制定的。
记者:公开环境信息,让公众更好地参与环境保护,《办法》出台的目的是很好的。我们如何保证《办法》的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得到切实执行呢?
杨朝飞:为了保证信息公开工作能落到实处,《办法》在“总则”中规定了“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要求各级环保部门确定本部门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并从人员、经费方面给予保障。
《办法》还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监督与责任”。依据《办法》的规定,环保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还要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信息公开工作的年度报告。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认为环保部门在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属于强制性公开而不公开其环境信息的严重污染企业,环保部门不仅可以代为公布,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对其处以10万以下的罚款。对自愿公开环境信息、模范守法的企业,环保部门也将给予相应的奖励。
记者:《办法》将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请问,在《办法》实施前的这一年时间中,各地环保部门应该在哪些方面做好准备?
杨朝飞:《办法》的出台,对各级环保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真正把信息公开落到实处,《办法》预留了相当一段时间的实施准备期。
对《办法》实施前的准备,应该分为思想上的准备和硬件上的准备两方面。
所谓思想上的准备,就是既要重视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也要正视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不能将公开环境信息视为“揭家丑”,心存顾虑,在思想上出现懈怠。依法行政、阳光行政不仅要求我们行使行政权力时要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依法进行,而且也要求我们的行政工作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监督既有利于弥补自身行政行为的不足,树立环保系统自身的责任意识,进一步规范我们自身的行政行为,也有利于加强与公众的沟通,取信于民,吸引更多的社会力量投身于环境保护工作中来。这两方面对环境保护工作来说都是很有裨益的。因此,要克服在信息公开方面可能存在的逃避思想。
所谓硬件上的准备,是指目前不少地方,特别是基层环保部门,公开环境信息的条件还不是很充足,在经费、监测手段、办公自动化等方面还难以保障及时、准确、全面地公开环境信息。希望在《办法》实施之前的这一年时间里,各地能切实做好硬件方面的准备工作,打好基础,逐步推进,保障《办法》的顺利实施。(原载:中国环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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