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宗 边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2-28 09:31:56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人民法院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新司法解释-死刑复核案件裁判方式有重大改革-
27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宣布,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7日公布了《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新的司法解释改变了以往对于死刑复核案件可以作出核准、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裁判的传统做法,规定对于各地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原则上只能作出核准死刑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只有在少数特定情况下,可以依法改判。
《规定》的出台,是我国死刑复核案件裁判方式的一项重大改革,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保障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行使工作顺利、平稳开展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行使后,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死刑复核案件的数量将有一定增长。为坚定贯彻执行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地理顺中级、高级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案件审理中的各自职责关系,最大限度地落实“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的审判职责,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自2006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即着手酝酿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对死刑复核案件的裁判方式进行必要改革。经广泛征求立法机关、中央相关政法部门、地方高中级法院及有关专家学者意见,反复论证,多次修改,最终形成现在的《规定》。
《规定》共13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5条等以往有关死刑复核的司法解释规定比较,《规定》的最大不同,是将对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不当,即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复核裁判方式,由原来的“应当改判”,修订为“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规定》第4条)。由此确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裁判为原则的新的裁判方式。此项改革,是基于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责任进一步增大的现实情况,旨在通过死刑复核裁判,更为有力、有效地指导地方法院严格依法履行各自审判职责,坚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真正做到万无一失;有利于督促各地法院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信访接待等工作尽量妥善、及时解决在当地,防止矛盾激化,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确保裁判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规定》保留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少数死刑复核案件部分核准死刑前提下的有限改判做法。规定对于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或者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经复核认为其中部分犯罪或者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量刑不当的,可以在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或者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的前提下,予以部分改判。保留对少数死刑复核案件特定情形下改判的做法,有助于确保复核案件审理质量,及时作出复核裁判,依法惩罚犯罪,争取案件审判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组织主管院领导、审判委员会委员及刑事审判人员认真学习《规定》,切实领会《规定》精神,正确理解《规定》的各项内容,为死刑案件慎重、公正、及时审理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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