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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出台-
  • 【发布单位】作者:陈建军 林坚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9-29 09:29:37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出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前发布的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任职管理办法》),相较同时被废止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在使能做基金经理的人员一下子多了很多的同时,前所未有地加强了对离任基金经理的管理力度。

    《任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基金经理的任职资格做了详细的规定: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而原来执行的《暂行规定》,对基金经理的任职要求明显比《任职管理办法》高出不少。《暂行规定》的规定说: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的基金从业人员,除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外,还应当取得基金经理资格。而要取得基金经理的资格,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业务的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证券分析、证券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工作业绩;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经理资格考试;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任职管理办法》使得基金经理的人选一下子增加了很多,即券商中那些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人员,只要通过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即可被任命为基金经理。而《暂行规定》不仅对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时间具有较高要求,而且还规定了必须先行取得基金经理资格才行。此外,《暂行规定》对那些连续十八个月未从事基金业务活动的基金经理,规定在重新从事基金业务时要求重新申请相关资格。虽然《任职管理办法》放松了基金经理的升任要求,但对离任后的要求则非常严格。《任职管理办法》规定说,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任职;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后,不得泄漏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离任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此外,该《任职管理办法》还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减少了需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和事项,并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审批可能带来的监管放松。《任职管理办法》只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的选任或改任进行审核,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免职、基金经理、董事的任免,采取事后备案的方式进行管理。为不降低监管水平、不放松监管要求,对采取事后报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免职及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的任免,《任职管理办法》规定如发现相关人员任免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程序,中国证监会可责令任职机构改正,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取消审批而可能导致的监管的放松。

    二是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围绕专业、诚信、勤勉、守规的原则,与《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中对公司治理及内控制度安排相适应,《任职管理办法》有针对性地对各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应遵循的基本行为规范进行了规定,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及形成有效的内部控制,促进公司内部的相互制衡,为监管部门从注重准入转向持续的行为监管奠定了法律依据。

    三是加强了对高级管理人员持续监管和处罚的力度。《任职管理办法》在总结了过去监管实践并借鉴国外成熟市场的成功做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大量对业务活动进行监管的内容,如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及管理信息系统;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应按照规定及时选定代行职务的人员并报告中国证监会;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机构或人员出现某些情形时,中国证监会可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人员出现某些情形时,中国证监会可建议任职机构暂停或者免除其职务;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应建立离任制度等。

(文章原载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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