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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加强诉讼调解 确保审判公正-黄松有副院长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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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04-09-16 15:18:12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中国法院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加强诉讼调解 确保审判公正-黄松有副院长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各位记者: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广泛的调查研究,全面总结民事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法院调解工作实践经验,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并于11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我就这一重要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意义和主要内容,向各位作简要说明。

    各位知道,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比例一直处于较高水平。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首先,调解让诉讼更加“人性化”。调解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来解决纠纷,整个诉讼过程当事人都非常清楚,容易理解和接受。其次,调解可以有效降低诉讼的对抗性。调解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和妥协,促进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和友好合作,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再有,调解更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调解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调解方式灵活,能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能节约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调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的真象和他的利益所在,所以他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说是最符合他们的利益需求的,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因此,也有利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诉讼调解制度根植于中国的司法实践,并因为它有诸多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近年来,许多国家的审判制度正在不断增强法院调解的作用,法官推动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成为诉讼制度改革的新目标。国内外的司法实践证明,诉讼调解符合当前多元化、多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的社会潮流。可以说,调解是传统的,也是现代的,是中国的,也是世界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进程中,及时制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重要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加大诉讼调解力度,这是适应我国经济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切实落实司法为民要求,为建立和维护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所作出的具体努力。

    我们应当看到,民事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和进展。但近些年来,诉讼调解工作也面临许多新的问题。由于民事案件数量大量增加,法院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一些法院过分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宣判”,对调解重视不够,该调不调,能调不调,调解结案率下降,上诉、申诉率上升,信访压力增大。各地法院针对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了一些针对性的措施,取得了一些成果,但也出现了各地做法不一影响司法统一的问题。因此,完善和加强调解工作,成为维护司法统一,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重要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非常重视,2003年把诉讼调解规范化作为专门问题提上工作议程,成立了调研组,对法院调解工作的整体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作了全面调查研究。调研组从2003年3月开始,先后到上海、北京、辽宁、山东、四川、湖南等六个省、直辖市的高级、中级和基层法院进行调研,并听取了上海等14个高级法院、8个中级法院、18个基层法院的意见和建议。经过调查研究,调研组完成了六个专题报告,一个综合调研报告。其中三个专题调研报告已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表。调研组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着手起草关于诉讼调解的司法解释。2003年5月完成初稿后,先后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的意见,召开了诉讼法专家论证会,以及北京三级法院法官参加的座谈会。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先后对司法解释作了4次修改。8月中旬,调研组修改完成第5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作为参阅文件印发。会后,根据各高级法院提出的书面修改意见,修改完成第6稿。9月,调研组先后两次召开了山东、四川等十个省市高院、中院以及基层法院法官参加的座谈会。根据两次座谈会的意见再次修改,形成第7稿。10月底,调研组与承担同一调研课题的湖南高院调研组以及湖南高院民庭、审监庭的法官进行了座谈,并根据座谈情况,修改完成第8稿。今年2月10日,司法解释稿同时在中国法院网、人民网、新华网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为20天。根据收集到的240多件建议和意见,修改完成送审稿,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于今天正式发布,1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件重要的司法解释,对于加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指导,规范法院调解行为,充分发挥诉讼调解解决纠纷的优势,方便当事人诉讼,确保司法统一,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这件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面落实调解自愿原则

    调解就是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相互妥协与让步,以达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目的。诉讼调解程序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当事人自愿协商、友好解决纠纷提供机会和制度保障。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确保调解自愿的规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的自愿,有决定调解开始时机的自愿,有选择调解方式的自愿,有是否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有决定调解书生效方式自愿等。法院在答辩期满前调解案件,应当经当事人各方同意,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进行调解,法院就不能调解;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确保当事人选择调解的自由。在案件受理后裁判作出之前,当事人都可以向向人民法院提出调解请求,并自愿选择调解的方式。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都由当事人决定。除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合法权益之外,法院不予干预。司法解释确保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诉讼调解自由。

    二、进一步加强对调解合法性的审查

    调解应遵守合法性原则。调解合法性原则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两个方面。调解程序由法院主持,因此法官负有依职权保证调解程序合法的责任,并为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提供正当的机会并保障这种自由。司法解释对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生效、调解书的执行做了明确的规定,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充分行使。

    调解结果的合法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调解协议内容公平自愿,二是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有损害当事人之外的他人的合法权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情形,以及是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等,由法院负责审查,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依法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

    针对案件数量增长过快,审判力量严重不足,可能影响审判公正和效率的问题,司法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范引入社会力量协助人民法院调解的做法,以充分利用社会各界力量解决社会纠纷。司法解释细化了民诉法规定的协助调解制度,规定了委托调解制度。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或特定社会经验,或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有利于调解的组织或人员协助调解。经当事人各方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组织或者人员对案件进行调解。协助调解人在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的主持下调解下提供协助工作,受委托的调解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调解案件。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使人民法院可以借助社会力量促成调解成功,尽快解决纠纷。实践证明这是行之有效的方式。

    四、强化诉讼诚信意识,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除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结案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一方在签收调解书之前无故反悔,有意以此拖延诉讼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调解效率,浪费了审判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为此,司法解释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盖章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盖章时起生效,与签收调解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此规定,有利于培育当事人诚信意识,避免当事人随意反悔,确保法院调解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这一重要司法解释,将于11月1日起正式实施。各位知道,今年年初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在北京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和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发表了重要讲话,充分肯定了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服务发展第一要务的重要意义,并要求进一步做好人民调解和法院诉讼调解工作。这些重要讲话,对于我们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注重并加强调解工作的特殊价值和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将根据“司法为民”的要求,按照“能调则调、该判则判,判调结合”的原则,认真执行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认真负责做好调解工作,为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公正高效的司法环境和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做出努力。我们希望新闻界给予充分的舆论支持。

    最后,借此机会,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各位记者和你们所在的单位,长期以来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再一次表示感谢。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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