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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国土资源部等九部委联手制定《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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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04-06-04 10: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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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国土资源部等九部委联手制定《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

从有关部门获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环保总局、银监会、电监会联合制定的《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已于5月27日会签完毕,并报经国务院同意,将于近日下发。根据九部委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将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运用金融、财税、法律和行政手段,对焦炭生产企业和建设项日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尽快抑制目前焦炭行业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势头。


近年来,受国内钢铁和其它行业发展的拉动,焦炭市场需求急剧增长,产品价格持续攀高,国内焦炭生产规模迅速扩大,投资日趋升温。一些地方和企业为获取局部和短期利益,不顾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不惜损害环境和浪费资源,纷纷扩建、新建焦炭生产装置,盲目扩张生产能力。焦炭行业是高污染行业,目前在建项目生产能力已远远超过了预期需求。这种盲目扩张必将导致产能过剩、竞争无序、浪费资源和污染环境,甚至造成金融风险和给社会、经济其它方面带来隐患。为此,九部委要求:

一、全面清理整顿,优化结构,减少环境污染。

坚决淘汰土焦。一律停止现有土焦生产,对土焦生产装置进行废毁处理。

对焦炭生产企业进行污染物排放动态重点跟踪监控,提高和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对环保和综合利用设施不配套、超标排污的机焦生产企业要依照法律、法规加大处罚力度,同时限期整改。对须依法关闭的焦炭生产企业,水、电供应部门要立即停止供水、供电,运输部门不能安排运输计划。

对2000年以后建设的焦炭生产企业和建设项目,要逐项查清项目审批、用地审批、环保审批、工商登记及给予信贷融资支持等方面情况,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企业要立即停产、关闭、停止建设。

二、统筹规划,控制总量、抑制盲目扩张。

对各地的焦炭生产实行总量控制,抑制盲目扩张。同时,强化炼焦煤资源管理,实行保护性开采,规范炼焦煤开发秩序。

除国家重点大型钢铁企业配套建设和城市居民供气需要建设的焦炭项目外,在国家有关新的政策规定出台前,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要暂停审批新的焦炭生产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核发排污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各金融机构不得向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焦炭建设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已发放的贷款,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回收。

三、严格市场准入,加强规范管理和引导。

焦炭投资建设项目的准入条件为:焦炉炭化室高度达到4.3米以上(含4.3米),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废水处理设施,焦炉煤气回收、净化和综合利用等装备,严格执行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煤焦油、粗轻苯采取集中加工和深加工。在城市规划区2公里以内(城市居民供气需要项目除外)、居民聚集区500米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和公路干道两旁1公里范围内、生态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内不得建设焦炉。

鼓励大型企业积极采用装入煤水分调节(CMC)、煤捣固炼焦、配型煤炼焦、干法熄焦(CDQ)、导热油换热、炼焦装煤除尘、推焦除尘、废水处理、煤气脱硫脱氰等节能环保新技术,加大对煤焦油、粗轻苯的集中加工和深加工。

取消炼焦煤、焦炭的出口退税。改进和完善焦炭出口管理制度。要重点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和环保、节能达标的焦炭生产企业出口,严禁土焦出口;加强对已发放配额的管理,严禁以各种名义收费或倒卖出口配额;加强对焦炭出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外调。

新建成的焦炭生产装置,需经省级投资、行业管理、土地、环保等管理部门组成的联合专家组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验收合格后,水、电供应企业才能供水、供电,企业方能组织生产销售,电力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供电企业的监管。

(文章原载中国煤炭工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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