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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强制婚检到底有没有取消?-
  • 【发布单位】作者:李克杰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3-08-27 19:49:06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来源:新华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强制婚检到底有没有取消?-

新《婚姻登记条例》的发布,并没有平息已被炒得火热的婚检争议,相反使这种争议进一步升级,由民间上升为专家和官方:主管婚姻登记的民政部与主管婚前健康检查的卫生部出现了原则性的分歧。民政部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的颁布实施,正式取消了强制婚检,而卫生部则认为,强制婚检并没有取消,以《母婴保健法》将婚前检查规定为登记结婚的必经程序为其基本依据。不仅如此,还会使职能部门无所适从。一些地方暂明确表态,不取消婚前医学检查,如北京(8月26日北京日报)。


一、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婚检是如何规定的

很明显,婚检争议的根源在于法律冲突,即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对婚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使人们各执一端,互不相让。为便于说明问题,笔者将相关规定摘录于此:

《母婴保健法》制定于1994年10月27日,实施于1995年6月1日,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于2001年6月20日,第十六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修改,其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婚姻登记条例》将于10月1日实施,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尽管规定内容不同,但有一点必须明确,即《婚姻法》为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母婴保健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为国务院制定颁布,属行政法规。从上述内容我们不难看出,《婚姻法》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法,也是一般法,但根本没有提到婚前检查的问题。《母婴保健法》是旨在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法律,其中涉及婚姻问题的规定应属特别法。《婚姻登记条例》是国务院为全面实施《婚姻法》而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婚姻法律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二、《立法法》如何解决法律冲突

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因此,首先要解决《婚姻法》与《母婴保健法》之间的冲突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就婚姻制度来讲,《婚姻法》是一般法和基本法,《母婴保健法》关于婚姻的规定只能是特殊规定。而按照一般法理,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效力应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法律。也就是说,《婚姻法》的效力高于《母婴保健法》的效力,如果两部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婚姻法》规定为准,而不适用《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然而,这一点在《立法法》上却没有相应体现。

《立法法》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按照这个规定,对于是否应该强制婚检一事,应当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而在制定《婚姻登记条例》过程中,国务院是否已经将婚检问题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我们不得而知。

如果没有提交裁决的话,《婚姻登记条例》与《母婴保健法》相抵触,那问题就严重了。根据法制统一的精神和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要求,《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它的第五条规定是有问题的,不完整的,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法律依据。按《立法法》的规定,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

三、《婚姻法》到底有没有隐含强制婚检的规定

首先,《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婚检问题,这是肯定的,无可争议的事实。但有人认为,《婚姻法》规定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隐含了对强制婚检的要求。否则,这一规定就无法实现,就会成为一纸空文。乍一看,似乎有些道理。

但如果把《婚姻法》归入大民法范畴,再结合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恐怕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众所周知,民法领域的最基本规则是私人自治和契约自由,私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依据个人意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法律不得干预。而法律对私人行为的干预又可分为事前干预、事中干预和事后干预。在民事领域,对绝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都采取事后干预政策。虽然民法也有很多禁止性规定,但这种禁止性规定并不意味着对公民民事行为的事先审查,而是指在出现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时,公民可以依法请求宣布其无效或请求撤销。

结合《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我们也不难看出它之所以没有规定婚检内容,也同样采取了民法领域通行的事后干预原则。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意思我们可以理解为,如果婚前发现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时,婚姻登记机关就应当拒绝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如果婚前未发现或明知有病已经结婚,而婚后尚未治愈的,夫妻一方有权请求有关机关宣布婚姻无效。但如果夫妻一方未提出宣布婚姻无效的请求,而是基于相爱自愿接受这样的事实,夫妻双方同甘共苦,法律是不会主动干预的。这符合民法的私人自治原则。在民事领域,我们无法作出“有禁止就要前置审查”的判断。因此,我们无法推出《婚姻法》隐含强制婚检的结论。

如果这个结论成立的话,我们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就可以平息婚检争议。因为《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制度方面的基本法和一般法,而《母婴保健法》关于婚检的规定则是特别法,且两部法律的制定时间不一,因此,《婚姻法》效力优于《母婴保健法》,可以认为新修订的《婚姻法》是对《母婴保健法》关于强制婚检的否定。《立法法》关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内容体现了这一基本精神。从这个意义上讲,《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的规定就不存在争议了。相反,需要进行修订的就是《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使法律法规保持一致和统一。

无疑,这种推论只是理论上的,没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婚姻法》有关条款的明确解释,很难与《母婴保健法》的明确规定抗衡,因此,无论如何关于婚检这个争议都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出面解决了。

由于《婚姻登记条例》实施日期迫近,各方面对婚检的争议将会越来越突出,更为重要的是,这种争议使职能部门左右为难,不知所从,结果必然是各行其是,造成法制不统一,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当前,对强制婚检是否确已取消,迫切需要权威机关作出裁决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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