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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 【发布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20-02-08
  • 【生效日期】2020-02-0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2020年2月8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重要指示和中央、省委、市委有关规定精神,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疫情防控有关决定以及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疫情防控工作,贯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坚持党建引领,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城市大脑”等科技手段,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与响应等级相对应的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采取与疫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的必要应对措施,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全力维护医疗、隔离秩序。

       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网格化”手段,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科学有序专业地开展疫情防控应急志愿服务工作。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完善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落实健康申报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市政公用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在本市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服从、配合、协助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检验、隔离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就近设置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就医,第一时间向居住地村、社区报告,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与确诊患者、疑似患者有过密切接触或者从疫情重点地区返(来)杭人员应当主动向居住地村、社区报告健康状况,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配合相关服务管理;

     (四)了解疫情防护和相关健康教育知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聚会和集体活动;

     (五)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四、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救护、预防控制、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物流配送、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就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的解除,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宣布。

       五、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本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征用疫情防控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相应的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并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救治病人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六、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校“三返”工作的要求,及时制定企业复工导则和支持企业应对疫情影响的举措,推进本市企业有序复工。同时,充实物资保障,强化生产储备、统筹调配,保障防控救治需要,多措并举保障市场供应和物价稳定。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员工健康大数据平台,为返岗返工的企业员工提供精准在线健康服务。

       鼓励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网上办公、远程办公和居家办公。

       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保障疫情数据信息规范使用,保护个人隐私安全,防范网络安全突发事件。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良好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八、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与相邻地市建立疫情防控合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疫情联防联控。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十、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隔离等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个人有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居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本市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充分发挥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齐心协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发挥代表作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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