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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市级行政处罚主体的公告
  • 【发布单位】淄博市
  • 【发布文号】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 【发布日期】2003-03-19
  • 【生效日期】2003-05-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市级行政处罚主体的公告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市级行政处罚主体的公告

(2002年4月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3月1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淄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部门“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经审核确认,现将市级行政处罚主体重新公布如下:

一、以下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市级行政处罚主体资格(41个)

淄博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淄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淄博市教育局

淄博市科学技术局

淄博市公安局

淄博市民政局

淄博市司法局

淄博市财政局

淄博市人事局(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

淄博市建设委员会

淄博市交通局

淄博市农业局

淄博市水利与渔业局

淄博市林业局

淄博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淄博市文化局

淄博市卫生局

淄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淄博市审计局

淄博市环境保护局

淄博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淄博市广播电视局

淄博市体育局

淄博市统计局

淄博市旅游局

淄博市粮食局

淄博市规划局

淄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淄博市国家税务局

淄博市国家安全局

淄博市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

淄博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淄博市保密局

淄博市地方税务局

淄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淄博市物价局

淄博市档案局

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以下行政机关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依法具有市级行政处罚主体资格(24个)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淄博管理处

淄博市国家税务局齐鲁石化分局

淄博市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局

淄博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评估管理局

淄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淄博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沂源县药品监督管理局

淄博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临淄区分局

淄博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淄川区分局

淄博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博山区分局

中国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淄博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淄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淄博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淄博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淄博市地方税务局涉外征收分局

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

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

淄博市地方税务局淄川分局

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博山分局

淄博市地方税务局齐鲁石化分局

淄博市烟草专卖局

淄博市盐务局

三、以下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市级行政处罚主体资格(27个)

淄博市煤炭工业管理局

淄博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淄博市市政管理处

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淄博市公路管理局

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淄博市城市勘察测量管理处

淄博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

淄博市渔政监督管理站

淄博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淄博市黄河河务局

淄博市卫生防疫站

淄博市油区工作办公室

淄博市畜牧局

淄博市气象局

淄博市贸易局

淄博市房产管理局

淄博市新闻出版局(淄博市版权局)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淄博市公安局消防分局

淄博市地震局

淄博市文物事业管理局

淄博市邮政局

淄博市知识产权局

淄博市植物检疫站

淄博市森林植物检疫中心站

淄博市化工行业管理办公室

四、以下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30个)

淄博市环境监理总站

淄博市园林管理处

淄博市建筑管理处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淄博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办公室

淄博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

淄博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淄博市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处

淄博市交通稽查支队

淄博市水政监察支队

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淄博市太河水库管理局

淄博市萌山水库管理处

淄博市引黄供水管理局

淄博市河道管理处

淄博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

淄博市农机安全监理站

淄博市药品检验所

淄博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淄博市职工健康监护监督所

淄博市文化市场管理处

淄博市演出服务中心

淄博市人民防空监察站

淄博市能源监测中心

淄博市纤维纺织产品监督检验所

淄博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

淄博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

淄博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淄博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以上市级行政处罚主体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委托事业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签订委托书,并对受委托事业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单位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检举和控告。

今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增加新的行政处罚主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其市级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不再单独公布。

1998年10月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处罚主体(组织)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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