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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关于失业人员就医管理及医药费用审核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北京市
  • 【发布文号】京医保发[2002]41号
  • 【发布日期】2002-12-03
  • 【生效日期】2002-12-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关于失业人员就医管理及医药费用审核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失业人员就医管理及医药费用审核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医保发[2002]41号)




各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各指定定点医疗机构:

为了加强城镇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的管理,做好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工作,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加强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管理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2]66号)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时,应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1-2家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将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填入《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中,加盖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用章。

二、 业人员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主动出示《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各指定医疗机构可自行刻制直径为2厘米的圆形"失业"专用章,医生应对患者使用加盖"失业"专用章的白色处方。

三、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失业人员持处方底方、医疗费收据及诊疗明细单按有关规定申报。

四、 失业人员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治疗的,必须凭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诊、转院证明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转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五、 失业人员在门诊和住院就医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并应妥善保管所有医疗单据,由于个人原因造成单据缺损、丢失,影响审核支付的,由失业人员本人承担相应责任。

六、 各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失业人员诊治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标准。

七、 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的失业人员医疗费用及相关材料后,应严格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核,认真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医疗费用审核表》和《医药费拒付明细表》,并将审核结果及时返回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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