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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草案修改稿)
  • 【发布单位】安徽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2-11-30
  • 【生效日期】2002-11-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草案修改稿)

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草案修改稿)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制、监督相结合,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单位各负其责,检察机关指导、监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实行政务公开、审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厂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七)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九)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

(一)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

(二)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加强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三)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

(四)对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水利、交通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九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中,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

(二)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产;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与其他工作目标一并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和交流,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指导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采取下列方式:

(一)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二)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三)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处、惩治职务犯罪,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

第十七条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行政纪律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第十八条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

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并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规定,对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接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因不采纳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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