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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 【发布单位】河北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2-09-24
  • 【生效日期】2002-09-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业部发布的《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兽药,必须遵守本办法。

进口兽药的管理,依照农业部发布的《进口兽药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家畜家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有规定作用、用途、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

(一)血清、菌(疫)苗和诊断液等兽用生物制品;

(二)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和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抗生素、生化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国家规定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品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兽药,应当具备《条例》和《细则》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和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配备具有中级及其以上兽医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二)有与供应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库房和冷藏设备;(三)有与供应和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相适应的质量检测设备。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分别依照《条例》、《细则》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

第八条 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年检手续。未按期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持得继续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

第九条 生产兽药,必须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兽药批准文号。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没有批准文号的兽药和假劣兽药。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严禁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药品。

第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单位的营业场所和库房,应当与动物诊疗室、剖检室分开设置,并保持清洁卫生。其冷藏设备内不得混放与兽用生物制品无关的物品。兼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应当设置兽用生物制品专柜。

第十三条 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

国家和本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计划免疫病种所用的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和紧急防疫的兽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机构统一供应。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动物饲养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购疫苗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代理商和具有供应资格的动物防疫机构订购本场自用的预防用生物制品:(一)有专职、取得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国家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兽医专业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两年以上的兽医技术人员,能够独立完成本单位动物防疫工作;(二)必须是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孵化场或存栏数达到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数额的饲养场;(三)具有与所需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储存、检测条件;(四)具有购入验收、储存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凭中国兽药监察所核发的《允许销售通知书》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生物制品供应单位和取得自用资格的动物饲养场凭生产企业的《允许销售通知书》购入生物制品。

第十六条 饲养、孵化家畜家禽等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家畜家禽等动物时,不得搭配兽用生物制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变相经营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七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应当依照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八条 除饲料药物添加剂外,不得在其他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和宣传材料中标明该添加剂有预防和治疗家畜家禽等动物疾病的作用。

第十九条 加有抗球虫药类、驱虫药类、抑菌促生长剂类、中草药类和微生态制剂类等饲料药物添加剂的饲料,其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注明该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含量和使用注意事项。

加有酶制剂类、维生素类和微量元素类等饲料药物添加剂的饲料,其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注明该饲料药添加剂品种的名称。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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