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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北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 【发布单位】河北省
  • 【发布文号】冀政[2002]30号
  • 【发布日期】2002-07-12
  • 【生效日期】2002-07-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北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冀政[2002]3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军分区,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北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河北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发〔2000〕21号)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确保国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河北省境内军队与地方共同维护管理(以下简称军民共管)的国家直接用于国防目的的永备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国防工程包括各类坑道、码头、洞库和掘开工事及其工程营房、工程进出道路、军用水井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建立维护管理组织,落实维护管理制度,对国防工程实施经常性的维护和看管,保持国防工程的良好状态和使用效能。

第四条 做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责任,军地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要纳入“双拥”模范城(县)评比,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协调、监督和检查,省军区、军分区、人民武装部、基层武装部,是同级军事设施保护组织的办事机构,具体承办军民共管事宜。 第七条 省军区和各军分区的司令机关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四)与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有关问题;

(五)负责国防工程档案资料的建设与管理;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完成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

(三)与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负责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组织、培训和管理工作;

(五)检查、指导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和发布有关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决定;

(三)依法协调、处理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方面的矛盾和纠纷;

(四)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五)协助军事机关做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组织、培训和管理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熟悉管护区域、工程数量、位置、技术状况和有关标志;

(三)对国防工程进行检查、维护;

(四)制止各种侵占、危害和破坏国防工程的行为,对一般性毁损及时予以修复并上报;

(五)按照上级的要求做好保护国防工程的宣传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会议制度。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要定期召开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研究确定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本辖区内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有关问题;总结和部署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原则上省、市每年,县(市、区)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办理;对超出本级权限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

第十二条 情况通报制度。军队国防工程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通报国防工程管护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情况。

第十三条 安全保密制度。各级军事设施保护组织应落实安全保密制度,搞好安全保密教育;对国防工程的重要文件、资料、图纸、照片等涉密载体,分类建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承包责任制度。县与有管护任务的乡(镇)、村及管护人员签订管护承包合同,实行“三定、三包”(即:定人员、定标准、定工程,包质量、包经费、包任务)的工程管护承包责任制,发给管护证。

第十五条 维护保养制度。各级军队国防工程管理部门应根据辖区内工事现状和保护要求,制定年度和长远维修规划,有重点、分步骤,逐步逐片实施。原则上,坑道每10年,掘开式工事每5年,进行全面维修,确保工程管理质量。

第十六条 检查验收制度。各级军事设施保护组织,对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安全保密、工程质量、经费使用、落实制度等情况进行检查。省每年抽查一次,市每年普查一次,县每半年普查一次,乡每季普查一次,村每月、管护员每周巡查一次,出现自然灾害及特殊情况,应随时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总结评比制度。各级军事设施保护组织应对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进行总结评比,推广经验,表彰先进,研究和解决问题,县每年、市每二年、省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十八条 建档与交接制度。各级军事设施保护组织,要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工程档案工作规定》及时整理归档,做到资料齐全,数据准确,规格统一,长期保存。管理任务调整和管护人员变动时,要及时组织交接,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请示、报告制度。对军民共管工作中一些重要情况、重大疑难问题,应及时请示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岗位培训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每年对国防工程管护人员进行一次技术培训或业务指导,有计划地培训管护骨干,不断提高维护管理水平。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做好国防工程的保护工作,制止损害、侵占或者危害国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打击破坏国防工程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进行经济建设或编制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和尽量避开国防工程,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拆除或者迁建、改建国防工程的申请;申请未获批准,不得拆除或者迁建、改建国防工程。

第二十三条 承担国防工程管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工程的具体位置、用途;不准无关人员进入工程内部,不得擅自对工程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保护工程的需要,地处山区、牧区、矿区和沿海,属单独或分散的工程,原则上其周边200米为安全保护范围。工程相对集中的地区,安全保护范围可相连,即在该地域外围工程向外延伸200米处为安全保护范围。一些位置比较特殊的工程,可在确保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根据具体地形、地物的走向,以大于(或小于)200米的距离确定保护范围。地处平原、城镇居民地区的工程,可视当地的具体情况,采取能达周边200米距离的按200米确定保护范围,达不到200米的,则取最大值,确定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附属物,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 在国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采矿、爆破、挖沙、取土;

(二)采伐林木;

(三)私自开启封闭的国防工程;

(四)破坏国防工程的伪装;

(五)阻断出入国防工程的通道;

(六)其他危害国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未经军队国防工程管理部门师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批准,禁止在国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区或涉外项目;

(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

(三)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四)对国防工程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

(五)其他危害国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辖区内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需要,县人民武装部可以从当地聘请思想进步、责任心强的乡村干部、民兵或者其他人员担任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

聘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推荐,县人民武装部审查批准。经批准担任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由县人民武装部与其签订聘用合用,发给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证书,明确任务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较重,工程分布相对集中的县人民武装部,可组建8-10人的民兵专业化维护分队,其主要任务是:每年在封冻和雨季前集中对工程进行维修;定期对工程进行启封保养,并搞好封闭伪装;遇有特殊情况,随时执行维护、抢修任务。

第二十九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零部件齐全,无损坏、变形和锈蚀现象;

(二)工程内部整齐、清洁,无堆积杂物、积水和坍塌;

(三)工程口部封闭完好,复土(砂、石)厚度不应少于50厘米,排水畅通,外部植被良好,伪装与背景协调;

(四)土建工程和附属设施完好,定位标志齐全。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具体质量标准按总参谋部兵种部发布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质量评定标准》执行。

第五章 经费与待遇

第三十条 国防工程的正常维护管理经费列军费开支,主要用于国防工程档案资料整理,国防工程普查和正常维护管理,禁止挪作它用。如遇整治改造特殊需求,申请中央或者地方财政专项解决。

第三十一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与其履行职责相应的补贴:

(一)农村民兵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根据其承担任务的工作量,按照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享受误工补贴;

(二)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三)其他人员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由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给予补贴。

在国家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补贴经费不足的情况下,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减免一定数量的义务工。

第三十二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履行职责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国家和省因工伤亡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及总部、北京军区有关要求,组织健全,计划周密,工作扎实,熟悉并掌握维护管理工程的数量、位置、用途、战术技术状况和共管工作情况,圆满完成军民共管工作任务的;

(二)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落实,依法管理国防工程,经检查验收,达到《国防工程军民共管质量标准》优秀的;

(三)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有明显提高的;

(四)军政、军民关系融洽,军地双方在军民共管工作中互相支持,密切协作,能妥善处理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的;

(五)广泛开展国防教育,积极搞好军民共管宣传,严格依法办事,坚决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和破坏行为,无失泄密事件,国防工程安全保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 在军民共管工作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评选为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先进个人:

(一)国防观念强,积极主动,尽职尽责,完成任务突出的;

(二)勇于同危害国防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保护国防工程安全保密成绩显著的;

(三)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成果显著的;

(四)在共管共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危害国防工程、妨碍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军区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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