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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废止)
  • 【发布单位】重庆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2-03-26
  • 【生效日期】2002-03-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重庆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废止)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废止)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组装,下同)、进口、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以及生产、进口、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和机动车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二)对新制造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实施监督管理;

(三)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状况组织抽检;

(四)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的排气状况进行路检;

(五)协同交通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指机动车维修单位,下同)实施监督管理;

(六)对有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行使以下职责:

(一)在机动车入户、年检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对行驶机动车排气状况实施路检;

(三)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状况组织抽检。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监督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机动车的销售、进口和车用燃油品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制造、进口、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制造、进口、销售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七条 销售进口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进口商品检验的规定。

制造、销售国产机动车,其车型必须列入国家或本市的环保达标车型名录。车辆管理部门不得为未列入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办理移动证、临时牌照或入户手续。

第八条 申报国家的机动车排放达标车型名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报本市的机动车排放达标车型名录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机动车制造或销售企业按车型分类填写《重庆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申报表》,附国家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产品一致性检测报告或商检部门认可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名单、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维护及保养说明、排放控制系统和三元催化转化器位置示意图,于每年2月、5月、8月和11月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车型排气污染状况的审查,达到排放大气污染物标准的,列入重庆市机动车排放达标车型名录。

第九条 制造、销售或者进口的机动车,其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单位必须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

取得资质的单位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规范,并保证治理后的车辆在有效期内排放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车主到指定地点治理机动车。

第十一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环境保护产品认证书》或者通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适应性监测达标。

第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车用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发布的车用燃料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路检、抽检等法定检测业务,应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定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系统、净化装置和排气污染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组织进行的抽检。

第十五条 达不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在用车,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年检、路检或抽检超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排气净化措施,并经复检达标,方可上路行驶。

禁止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在主城区城市外环交通干线以内的区域和两路镇城区、鱼洞镇城区、北碚城区以及210国道童家院子至双凤桥路段、212国道北碚至沙坪坝路段行驶。

前款规定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经交通值勤警察或环保执法人员目测冒黑烟的,即可认定该车污染物排放超标。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销售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制造、销售企业拒报、谎报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或不按规定申报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路检、抽检超标的,由公安部门或实施抽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的罚款。

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在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内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实施抽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机动车检测资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无《环境保护产品认定书》或未通过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适应性监测达标的排气净化装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进行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驾驶员拒绝机动车排气状况路检、抽检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纪律处分并调离岗位:

(一)将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列入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

(二)对未列入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办理车辆移动证、临时牌照或入户手续的;

(三)对未采取排气净化措施和对排气污染复检未达标的车辆准予年审的;

(四)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审批机动车排气检测资质和污染治理资质的;

(五)要求车主到指定地点治理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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