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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自治区环保局、监察厅关于 《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902
  • 【发布文号】新政办发[2002]13号
  • 【发布日期】2002-02-01
  • 【生效日期】2002-0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自治区环保局、监察厅关于 《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自治区环保局、监察厅关于
《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2]1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环保局、监察厅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二月一日

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严肃行政纪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和自治区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环境保护规定,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下列行之一,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影响特别恶劣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导致当地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不注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造成当地环境质量下降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拒不执行人民政府限期治理、减产、停产、停业、关闭治理决定的;
(四)干预、妨碍环保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的;
(五)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袒护、纵容的;
(六)其他不认真贯彻执行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一定影响的,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环境保护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
(二)拒不执行环境保护各项制度和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环境保护各项决定的;
(三)为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注册、规划、用地等手续或者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监测统计数据,或者在接受检查、排污申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转等方面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制定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文件、措施,经指出后拒不纠正的;
(二)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处理污染事故,造成损失加重的;
(三)违反市场经济原则,假借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名义强行指定环保产品的;
(四)违反行使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职能的;
(五)在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环境保护职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违法违纪事实的;
(二)拒不改正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为,或者屡纠屡犯的;
(三)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四)打击报复检举人员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及时纠正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检举他人的的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规定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属于行政监察对象范围的,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单位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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