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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转发全省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802
  • 【发布文号】黑政办发[2001]75号
  • 【发布日期】2001-11-19
  • 【生效日期】2001-11-1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转发全省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转发全省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1]75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全省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11月19日

全省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

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培育和完善土地市场,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国有土地资产不流失,保障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健全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制度措施,依法规范土地市场秩序。

二、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设和启动土地有形市场,健全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并报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土有形市场设立的土地交易信息查询系统或其他有效途径,及时将有关的土地登记结果、地价标准、计划出让地块资料、土地使用权交易需求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程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为土地交易提供服务。

四、城市和建制镇(乡、独立工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制定出让计划,要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推向市场。计划出让的地块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定场所或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拟出让地块区位、面积、规划用途、土地使用条件、出让底价和最长使用期限等。

五、商服用地和其他经营性用地必须按规定进行招标拍卖。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进行。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将出让地块、面积、用途、期限、价格等协议出让结果向社会公布。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挂牌交易,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入市转让,应当先经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办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进入土地有形市场挂牌交易;企业改制需要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资产处置手续,处置后的相关结果,包括土地处置方式、处置对象、显化的土地资产价值量、处置所获收益使用方向等,应当按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方式予以公布。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处置等行为,除按照本制度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规定的程序进行外,还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处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八、土地使用权交易实行价格申报制度。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转让价格。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县级以上政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予以收购并进行储备。转让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必须依法纳税。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和交易价格实行定期检查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底价、招标出让的标的和拍卖出让的底价都不得低于宗地标定地价的20%。低于协议出让底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行为和批准文件无效,由同级政府或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重新办理出让手续;逾期不纠正,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其流失部分的土地资产收益,由上一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应当以出让方式供地而批准划拨供地的,或者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采取协议出让的,其划拨、出让行为无效;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擅自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不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或者申报虚假转让价格的,其转让、处置行为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管理,由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驻农垦、森工系统国土资源管理派出机构依照规定权限和本制度的规定负责。

十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管理发生的费用,属于招标拍卖或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从招标拍卖价款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按规定支付;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交易双方签订的转让、出租或抵押合同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处置申请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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