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1)41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
现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是国务院的一项重要部署,也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搞好这项工作的长远和现实意义,深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不得擅自放宽关闭整顿小煤矿条件。对“四个一律关闭”的小煤矿(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小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煤矿、“四证”不全以及生产高灰高硫煤炭的煤矿),态度必须坚决,不留任何余地,确保在2001年10月底前彻底关闭,并达到关闭工作标准。要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关闭已经关闭但又擅自恢复生产的各类小煤矿。应予关闭之外的所有小煤矿,都要进行停产整顿;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未经验收合格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恢复生产,并由当地政府实施关闭。凡已被列入停产整顿范围的小煤矿,要立足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大投入,加快改造,力争及早达到安全标准,按规定验收后,尽快恢复生产。
二、现予明确,国有煤矿矿办小井,由国有煤矿负责关闭。国有煤矿井田范围内的其它小煤矿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煤矿、“四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不全以及生产高灰高硫煤炭的小煤矿,由当地政府负责关闭,且当地政府的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已关闭小煤矿死灰复燃问题,按上述原则分清责任。对每个确定关闭的小煤矿,要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确定村级、乡镇级、旗县级、盟市级直接责任人,逐级报送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安厅、监察厅备案。整顿后的小煤矿,必须依照验收程序、验收规范和验收标准严格验收,按照“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签发验收文件。对工作不利、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因此而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从严查处。
三、《通知》是促进煤炭工业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的指导性文件,并就虽经关闭而又擅自恢复生产小煤矿的查处权限、被关闭小煤矿职工的安置原则、经整顿验收合格的小煤矿恢复生产审批程序及标准、“四证”审核发放权力、小煤矿劳动用工及意外伤害保险监管等方面的工作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这些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需要计划、经贸、煤炭工业、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煤矿安全监察、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共同完成。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准确把握政策标准和界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积极参与并努力完成牵头部门组织的各专项行动,认真负责地做好每一项具体工作。
四、认真做好被关闭小煤矿职工的安置工作,按照《通知》要求,结合我区实际,认真落实相关政策,保持社会稳定。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妥善处理符合补偿条件的被关闭小煤矿,费用原则上由当地政府承担;小煤矿关闭和职工安置任务重、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的,中央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将适当给予补助。补助后,国有井田范围内被关闭小煤矿善后工作仍有较大困难的,由直接受益的国有煤矿适当对其给予资助。
五、新闻单位应密切配合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各有关新闻单位应开辟专栏,追踪报道,集中刊发大力宣传典型事例,增强全区上下关闭整顿小煤矿的信心和决心。对顶着不关、拖着不整的,要公开曝光,以示警戒。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专线电话(举报电话设在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电话号码0471-6293197),鼓励群众举报。经查属实的线索,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切实保护举报人。自治区经贸委、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要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这项工作的进展情况,并将结果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