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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 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702
  • 【发布文号】青政办[2001]197号
  • 【发布日期】2001-09-26
  • 【生效日期】2001-09-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 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
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青政办〔2001〕19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继续做好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教财〔2001〕35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农牧民合理负担中教育费附加所占比例的紧急通知》(青政办〔2001〕147号)精神,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农业厅、省畜牧厅等部门共同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经省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
牧区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省农业厅 省畜牧厅
二00一年八月十七日)

为切实贯彻落实教育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继续做好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教财〔2001〕35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农牧民合理负担中教育费附加所占比例的紧急通知》(青政办〔2000〕147号)精神,现就我省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没有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继续做好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征收和管理工作。要加强领导,认真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征收工作,保证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防止出现因工作不利而影响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导致农村教育经费大幅度减少的现象。同时不能加重农牧民新的负担,坚决抵制各种加重农牧民负担的行为,切实做好当前的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
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精神,取消包括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在内的“三提五统”,把农村税费改革与促进农村义务教育健康发展结合起来。对因税费改革而减少的教育经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在改革后的财政预算和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中优先安排,确保当地农村义务教育投入不低于农村税费改革前的水平。

二、要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各地征收的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一律实行“乡征、县管、乡用”的原则,由乡政府财政所负责征收,未设财政所的乡(镇),由县财政局负责征收。严禁通过学校向学生和家长征收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

三、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征收比例各县应依据上年省农村牧区经济收益分配情况统计表,按上年农牧民实际负担统筹提留费的三分之一征收。

四、向农牧民征收的乡统筹费中的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应全额用于发展农村义务教育。主要用于农村、牧区中小学的校舍维护、危房改造和学校布局的调整等方面。在用于上述各项开支后如有余额,可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不足。要纠正将教育费附加用于发放教师工资的做法。

五、各地要向农牧民群众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增强农牧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使其明确权利和义务。农牧民有义务依法及时、足额缴纳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也有权利了解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政策、规定,对不符合国家法律和规定的征收行为,有权拒缴及向有关部门投诉。各级乡(镇)财政所及县财政代征部门每季度将征得的教育费附加全额上缴县财政。县财政按季度将扣除代征业务费后的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全额拨付给县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教育费附加”专户。同时县财政按各乡实际征收额的3%返还给乡财政所及县财政代征收部门做为代征业务费。返还的代征业务费50%用于奖励在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人员,50%作为乡(镇)财政所或代办征收部门的办公、业务培训和稽查等方面的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六、各地要规范对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征收工作要做到公开、透明。要建立严格有效的监督检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确保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足额征收和专款专用。各地区、各部门和任何单位不得借征收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搭车”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收入抵顶财政对教育的预算拨款,不得扣减、挪用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对于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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