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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
  • 【发布单位】8210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1-09-22
  • 【生效日期】2001-09-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经济贸易、科技、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四、第五条第一款增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的规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扶助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专利,获得自主知识产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申请国家扶持、投资的科技项目;”将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专利权人和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标记的标注方式应符合相关规定。”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条件。”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对前款第(二)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请求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交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拒收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省、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出,是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出口侵权产品;
(二)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模具、专用工具。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采取保护专利权的必要措施。”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十六、将第四章标题及条文中的“冒充专利行为”修改为“专利违法行为”。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下列专利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的方式在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四)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 专利证书或者其它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已经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专利侵权案件,侵权行为人又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七)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
(八)未经许可,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投标书等资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

十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作出处理决定”修改为“作出处罚决定”。

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利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二、将本条例所有“专利管理机关”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二十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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