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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 转发《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903
  • 【发布文号】新劳社字[2001]67号
  • 【发布日期】2001-09-05
  • 【生效日期】2001-09-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 转发《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
转发《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二00一年九月五日新劳社字〔2001〕67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劳动,劳动人事)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的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5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州、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组织本部门、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和从事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及本《通知;》规定,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处理办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机构,配备得力人员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复查机构,要认真履行复查职责;确定复查经办机构,明确复查工作程序,依法作出复查决定。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部门所属或同级社保经办机构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机构;劳动保障部门所属或同级社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为本经办机构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复查机构。经办机构内设行政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复查工作。

三、劳动保障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接到以书面形式提出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复查、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将复查、复议申请分别转送本部门所属(或同级)经办机构及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下列情形之一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二)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但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级及其以上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上级劳动保障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社会保险事务的,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应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八、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要采取多种措施,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宣传《宣传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和本通知规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学习社会保险行政争议规定,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附件: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略)

二00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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