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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天津市汽车用燃气加气站建设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0203
  • 【发布文号】津清汽办[2001]17号
  • 【发布日期】2001-09-01
  • 【生效日期】2001-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汽车用燃气加气站建设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汽车用燃气加气站建设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清洁汽车行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津清汽办(2001)17号2001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汽车用燃气加气站的建设和经营管理,确保清洁燃料的安全供应及使用,维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环境的改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用燃气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是指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为燃料专门供应汽车加气的充装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经营加气站,均须遵守《天津市汽车用燃气加气站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天津市汽车用燃气加气站和车用钢瓶安全管理规定》、《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汽车用燃气加气站技术规范》(CJJ84-2000)和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加气站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供应、确保安全的原则,在市清洁汽车行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进行。
新建、扩建、改建加气站的选址应当符合我市燃气汽车发展规划。外环线以内的加气站建设应利用原有加油站进行改扩建,新建加气站选址须向市清洁汽车行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清洁汽车行动协调领导小组审批。

第五条 加气站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监理、消防、环保、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到有关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市清洁汽车行动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加气站建设的发展规划和组织协调,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加气站日常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计划、建设、规划、消防、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和工商等部门依各自职责对加气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加气站的设计单位须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以及天津市清洁汽车行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的《天津市燃气汽车加气站特许设计证》。

第八条 加气站的施工安装单位须持有相应的燃气施工安装资质证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资质证。

第九条 加气站选用的主要设备,必须是经天津市清洁汽车行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取得《天津市燃气汽车加气站设备特许经销证》的产品。压力容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要求。

第十条 加气站开工前,须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工程监督手续。加气站建设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消防、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等部门验收,并持验收合格报告在市清洁汽车行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本市加气站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及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稳定气源。
(四)有符合标准的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设备及操作规程。
(六)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七)有专业部门核发的“压力容器使用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八)要建立安全运行保证体系,编制《安全运行保证手册》。
(九)有熟悉燃气技术的专业管理人员及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 经营加气站的单位须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加气站准销证书》,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加气站准销证书》实行年度审核。
未取得上述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加气站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加气站歇业、停业、变更、合并、撤消的应提前30日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重新开业的加气站须重新办理经营手续。

第十四条 加气站应当与取得市清洁汽车行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的《天津市车用液化石油气特许经销证》或《天津市车用天然气特许经销证》的气源单位鉴定供气协议,购进并销售符合《汽车用燃气加气站技术规范》规定的气质标准的车用燃气。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车用燃气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加气站经营者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价格政策和明码标价的规定,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加气站充装前必须识别燃气汽车标识,不得为无标识的燃气汽车充气。加气站不得为其它容器充装燃气。

第十七条 凡违反消防、燃气、工商行政、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和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消防、燃气、工商行政、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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