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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北省组织实施快速动员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河北省
  • 【发布文号】冀政[2001]46号
  • 【发布日期】2001-08-22
  • 【生效日期】2001-08-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北省组织实施快速动员暂行规定

河北省组织实施快速动员暂行规定

(冀政[2001]4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动员制度建设,保障我省快速动员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国防交通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快速动员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快速动员,是指为适应战争需要、应付突发事件、保障部队训练演习,在规定的时限内统一组织和调整人力、物力、财力的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 快速动员工作以军委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为指导,以上级快速动员命令、指示为依据,立足打赢现代技术特别是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着眼参战支前的需要,按照统一领导、集中指挥,突出重点、关照全局,快速高效、安全持续的原则,充分动员全社会力量为国防建设服务。

第五条 快速动员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加强对快速动员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快速动员领导体制;

(二)及时准确地掌握国防动员潜力;

(三)根据上级要求和战时快速动员可能担负的任务,制定快速动员实施预案;

(四)加强预备役部队和民兵、预备役各类专业分队建设以及人防、交通战备分队设施建设;

(五)搞好工业、农业、医药卫生等方面的物资储备,尤其是粮油、能源、钢材、医药和交通器材等方面的储备;

(六)战时统一组织力量完成支前保障,就地防卫和后方研制、生产任务;

(七)战后实施动员力量的复员和处理善后工作。

第六条 快速动员工作的基本程序是:

(一)受领、传达任务,下达预先号令,计划安排工作;

(二)分析判断情况,定下决心;

(三)下达命令,明确任务;

(四)完成动员准备;

(五)集结、输送和交接动员对象;

(六)做好善后工作。

第七条 组织实施快速动员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必须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军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做好快速动员工作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指挥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省、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国防动员委员会是本级组织实施快速动员的最高领导指挥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有关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指示;

(二)决定本辖区国防动员的重大事宜;

(三)组织编制国防动员规划计划;

(四)战时组织指挥本辖区实施平战体制转换,实施政治、经济、交通、兵员等各项动员和支前保障,以及全民防空、信息作战行动等。

第九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下设综合、政治动员、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职能办公室,负责具体承办和指挥协调有关系统的快速动员工作。

第十条 综合办公室设在本级国防动员委员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掌握本级国防动员潜力底数;

(二)负责与上下两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国防动员工作领导小组)以及本级各职能办公室之间的协调联络;

(三)根据上级意图,拟制综合性动员计划和方案,拟制下达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号令、命令、指示、计划,指导各职能办公室拟制专项动员计划、方案,并监督执行;

(四)战时提出平战转换和快速动员综合情况报告及决心建议,掌握本辖区各行业转入战时体制进展情况,协调指导和计划有关支前保障工作,检查指导和监督各项快速动员工作任务的完成;

(五)协调人大和政府有关部门紧急通过有关战时地方性法规、规章;

(六)协调军地有关部门、单位搞好战时后方防卫,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后方安全。

第十一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政治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掌握本级政治动员的潜力底数;

(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下发政治动员和其他各项动员工作中的政治工作方案、实施计划;

(三)战时根据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命令和指示,提出本级政治工作平战转换和政治动员的综合情况报告和决心建议;拟制下达政治动员命令、指示,部署和落实政治动员工作;

(四)组织进行战时防奸保密和治安管理教育,加强战时新闻管制;建立广泛的统一战线,拥军支前,落实优抚政策;执行战场纪律,办理记功评烈、授称工作等。

第十二条 人民武装动员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司令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掌握本级人民武装动员的潜力底数;

(二)拟制人民武装动员计划、法规和措施,修订完善本级作战预案、方案;

(三)组织转业、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统计工作,抓好民兵、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储备区建设,搞好民兵、预备役基层组织建设、政治工作和军事训练;

(四)战时根据上级命令、指示,及时提出人民武装工作平战转换和兵员动员的综合情况报告及决心建议,拟制下达兵员动员命令、指示、计划;

(五)组织实施战时兵员动员部署、兵员集结、兵员运输交接等重要环节的工作,并负责协调地方与接收部队的关系。

第十三条 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设在同级发展计划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掌握本级国民经济动员的潜力底数;

(二)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动员计划,编制本级国民经济动员预案;

(三)参与审查地方经济建设项目,负责提出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项目建设与国民经济动员的结合与衔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国防战备物资储备计划;

(四)战时根据上级命令、指示,及时提出本辖区经济工作平战转换和快速动员的综合情况报告及决心建议,拟制下达国民经济动员命令、指示、计划,并组织实施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五)战时组织指导和协调有关行业、部门实施平战体制转换,协调、调整经济动员任务和各类资源、物资军需和民用的分配;

(六)协助军事机关实施军民通用装备和物资的征用、征集、征购、征租。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掌握本级人民防空的潜力底数;

(二)根据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指导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平时的开发利用工作,监督检查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中落实人民防空要求工作;

(三)监督检查和指导各系统制定防护、救护计划措施;

(四)战时根据上级命令、指示,提出本级人民防空工作平战转换和快速动员的综合情况报告和决心建议,拟制下达人民防空行动命令、指示、计划;

(五)组织人民防空行动的计划和协同动作,组织实施重要城市的人民防空行动;协调友邻和军队防空预警力量,配合做好防空预警、报知,统筹协调疏散与隐蔽、防护;指挥人防专业队伍的行动,配合城市防卫作战,组织防空支前保障;

(六)搞好重点目标防护及消除空袭后果行动,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城市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五条 交通战备办公室设在同级交通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掌握本级交通、信息动员的潜力底数;

(二)制定和完善交通、信息保障计划,组织交通线、信息网络的防护和交通管制,参加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鉴(审)定和竣工验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本级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组织指导国防交通物资的调配、管理和使用;

(四)战时根据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命令、指示,提出本级交通运输工作平战转换和交通运输、信息动员的综合情况报告和决心建议;拟制下达交通运输、信息动员命令、指示、计划,部署和落实交通运输、信息动员工作;

(五)组织协调交通运输工具、信息人员和信息网络设备器材的征集、征用、征调、征租和征购,协调解决交通运输、信息动员计划和实施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均应成立国防动员工作领导小组,由乡(镇)、街道武装部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快速动员工作。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完成本单位的快速动员任务。

第三章 动员准备

第十八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坚持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办公制度。各职能办公室主办人员每月、各办公室主任每半年、国防动员委员会领导每年进行一次集中办公,通报本级国防动员工作情况,处理国防动员有关事项。遇有重大情况或突发事件,应及时进行集体办公。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将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范畴,注重职能教育,增强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广泛性。

第二十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各职能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情况,及时搞好国防动员潜力调查统计工作,并建立国防动员潜力数据库和信息网络系统,健全国防动员资料档案。综合办公室应当根据各部门上报的资料及时进行汇总、处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搞好潜力信息的分析、评估工作。

国防动员潜力全面调查每两年进行一次,局部调查根据需要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各职能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指示和动员任务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制定相关行业的国防动员预案,呈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职能办公室备案。

国防动员预案制定后,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和需要进行修改、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职能办公室报告国防力量的数量、类别、分布、调动和调整等情况,协助各职能办公室搞好国防动员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各职能办公室应当会同军事机关制定战时人员、物资和装备器材的征用方案,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

征用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征用的时机,征用对象、数量、规模,集结地点和时限、交接方式和有关保障等。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工作进行一次综合性检查考核。 第四章 动员实施

第二十五条 当国家发布动员令或接到上级动员命令时,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迅速转入战时体制,全面决策指挥本级快速动员行动。同时应依据上级指示,在平时国防动员预案的基础上,制定本级国防动员实施计划,报上级批准后实施。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各职能办公室接到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动员命令后,应根据命令要求,在平时动员预案的基础上,制定相应实施计划,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各职能办公室动员实施计划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动员的地区、部门、类别、数量及完成动员的时限;

(二)动员的批次划分、编组及任务区分;

(三)被动员力量集结的地点、时间、方式、方法;

(四)被动员力量实施平战转换的办法及措施;(五)动员实施过程中的组织指挥和各项保障。

各职能办公室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补充动员实施计划,确保准确、适用。

第二十七条 动员实施计划一经确定,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各职能办公室即可根据计划逐级下达动员任务。

各乡、街道和有关部门、单位受领任务后,应迅速向被动员对象明确有关事项,协助和督促被动员对象做好完成动员任务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被动员对象应当按指定的地点、时间、方法进行集结,并迅速实施平战转换。

第二十九条 被征用对象和使用单位的交接,由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关职能办公室配合军事机关统一组织实施。被动员对象交接后,由使用单位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条 当动员与征用任务完成后,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及职能办公室应当会同军事机关、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复员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科研机构的平战转换;

(二)接收、安置复员人员、物资装备;

(三)核实、认定需要赔偿的项目及资金数额;(四)处理其他善后事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快速动员所需经费由军队和地方政府分别承担。

军队平时训练、演习征用地方的物资、装备器材等所需经费,由军队列作战费支付,遇有困难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军队战时征用地方的物资、装备器材等所需经费,按战时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支前机构、民兵预备役组织等为战争或军队平时训练、演习提供保障所需经费,由地方政府列支前费支付。

第三十二条 被征用的物资、装备因执行军事任务所造成损坏的赔偿费,属军队使用的,由被征用者向当地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关职能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军队有关部门审核,由军队支付;属地方支前机构、民兵组织等使用的,由被使用者向当地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关职能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当地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支付。赔偿应当按质折价,具体数额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被动员对象因执行军事任务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军队作战费支付,省、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被动员对象因平时参加集训、演练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军队和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补偿由被征用者和动员对象向当地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关职能办公室申报,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被动员、征用的地方人员,因执行动员任务负伤致残、牺牲的抚恤优待,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三十五条 对在组织实施快速动员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能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要求集结,妨碍完成征用任务的;

(二)逃避、抗拒执行动员任务,经教育仍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动员工作造成损失和影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政府、省军区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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