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天津市
- 【发布文号】津政令第57号
- 【发布日期】2012-12-13
- 【生效日期】2013-0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天津市人民政府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津政令第57号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12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13日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保障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照明规划、建设、运行、养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等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功能照明的养护、监督管理和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养护、监督管理。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
市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市政公路、国土房管、公安、文化广播影视、旅游等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和养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使用高效节能产品,积极采用节能控制技术,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本市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在城市照明中的应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养护。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总体规划,组
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包括:
(一)根据城市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城市照明的亮度、能耗等量化指标;
(二)根据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城市不同的功能分区确定照明效果;
(三)明确景观照明的设置地点和范围。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车站、居住区等应当配套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第十条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重点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
(二)主要景观河道及两岸建筑物、构筑物;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商业街(区)、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公园绿地、广场、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四)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风貌建筑;
(五)户外广告设施;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范围。
重点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年度建设计划负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景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照明方案,并邀请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二)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四)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机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养护管理部门进行养护管理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移交接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相关养护管理部门进行养护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十八条 在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内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已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专业维修养护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其他区县由功能照明设施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部门委托专业维修养护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
非政府投资建设并且未移交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设施的日常养护。
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或者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已移交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日常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日常养护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足额拨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的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的养护管理标准。
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养护管理标准建立健全安全作业、动态巡查、检查考评、保养维护、应急抢修等责任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节 功能照明的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功能照明养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设施完好率达到95%以上,主干道路亮灯率达到98%以上,次干道、支路亮灯率达到96%以上。
第二十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养护单位应当定期排查故障隐患,及时维修和更换功能照明设施,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功能照明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对灯杆进行油饰,保证灯杆灯具干净整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与其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
因树木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养护单位或者养护责任人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养护单位或者养护责任人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功能照明设施。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制定临时照明设置方案及施工安全防护方案,并在开工前15个工作日内向养护管理部门备案。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不得影响周边路段、地区的正常照明。
第二十八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养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功能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养护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功能照明养护单位名称和联系电话,并督促检查养护单位对投诉问题的解决。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及养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情况下功能照明的正常、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功能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
(三)依附功能照明设施搭棚建房;
(四)擅自利用功能照明设施悬挂、张贴广告、宣传品或者装饰物;
(五)擅自利用功能照明设施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六)其他可能影响功能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节 景观照明的养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景观照明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
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亮度不符合标准的,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改造、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下列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每日开启:
(一)经营性场所景观照明设施;
(二)户外广告照明设施;
(三)游乐场所景观照明设施;
(四)机场、港口、码头、车站景观照明设施;
(五)商业街(区)范围内的景观照明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在每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开启。
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启闭景观照明设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时间执行。
第三十五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时间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发布公告予以规定。
景观照明设施的关闭时间为当日22∶00,法定节假日关闭时间延长30分钟。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范围内的重点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集中控制启闭,具体范围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调试、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监控设备所在单位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
未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规定的时间自行启闭。
第三十七条 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
因故确需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景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调整、拆改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监控设备;
(二)设置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开启的控制系统或者设备;
(三)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影响景观照明效果;
(四)其他可能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或者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将景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改变、移动、拆除功能照明设施未进行备案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及时改造、维修或者更换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调整监控设备或者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影响景观照明效果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其他妨碍或者损害景观照明设施行为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条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功能照明养护单位疏于履行维修养护责任,不能达到养护管理标准、保证功能照明正常运行的,养护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其警告并核减相应经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照明管理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市乡村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公布的《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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