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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事业单位 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和《青海省国有事业 单位未聘人员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702
  • 【发布文号】青政办[2001]142号
  • 【发布日期】2001-07-10
  • 【生效日期】2001-07-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事业单位 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和《青海省国有事业 单位未聘人员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事业单位
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和《青海省国有事业
单位未聘人员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1〕14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和《青海省国有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七月十日

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青办发〔2000〕64号)精神,现就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增强事业单位活力;有利于减轻财政负担;有利于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通过改革,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符合事业单位自身发展规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

二、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基本原则和内容
(一)坚持政事分开原则,理顺政事关系。
1、合理界定党政机关与事业单位的职责,将目前由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责交归行政机关。对政事联系紧密、一时难以分开的职责,可暂时作为过渡,重新界定,严格审批,通过授权方式交由事业单位承担。同时将党政机关分离出来的一些辅助性、技术性工作,划归事业单位,以促进党政机关的职能转变,但不得因行政机构和行政编制数额的限制,将行政机构转为事业单位。
2、对现在属于党政机构序列,实际上政事合一、以事业性工作为主的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进行调整。政事职责可分开的,在将其行政职责交归行政机关承担后,成建制改为事业单位,或与其它事业单位合并;经授权承担行政职责的,仍明确其事业单位性质,不再挂行政机关的牌子。
3、研究制定事业单位等级规格,逐步取消事业单位的行政级别。要根据事业单位的性质、规模、地位、作用、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综合指标,建立既体现事业单位特点又不同于行政建制的事业单位等级规格,目前已建立等级规格的,要继续加以完善,实行动态管理。尚未建立等级规格的,应先行试点,积累经验,探索路子。
4、规范事业单位的名称,使之充分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有所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中心等,不再称厅、局、公司、学会等。
(二)坚持简政放权原则,改革事业单位管理体制。
1、改革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的管理方式,强化宏观管理职能,弱化微观管理职能,从过去以指令性计划为主的直接管理转到以法律、经济、信息服务等手段为主的间接管理上来;从微观具体事务管理为主转到宏观综合管理上来。今后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的管理,主要是政策引导、监督检查、领导班子建设和国有资产监管。
2、事业单位要在人事管理、内部分配、财务管理等方面与主管部门脱钩,在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指导下,充分行使自主权利,真正成为面向社会服务的独立法人。
(三)积极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进程。
1、逐步打破事业单位的条块分割。要从增强事业单位社会效益和减轻国家财政负担的大局出发,采取有效措施,改变事业单位在设置和服务对象上存在的条块分割和部门界限,加大事业单位与服务对象结合的广度和力度。要按照“区域覆盖”和就近服务的原则以及区域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要求,对事业单位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合理调整,对主要为所在地服务的事业单位,一般应下放给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不应和不能下放的,也要面向社会,为所在地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服务。要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有领导、有组织地实行横向联合,优势互补,发挥整体效益。
2、认真贯彻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和《青海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通过实施登记管理制度,确定事业单位的法人地位,推进事业单位的社会化进程,规范事业单位的行为,维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强化对事业单位的监督。
(四)坚持精简、效能原则,调整结构,减员增效。
1、撤并压缩不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事业单位。对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职能已经萎缩、转移或消亡,失去存在价值的事业单位,要予以撤销;对因部门所有,条块分割而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合并或撤销;对设置过于零散、规模过小、服务对象单一的事业单位,要适当加以合并,提高规模效益;对任务严重不足,或长期不出成果,社会效益差的事业单位,要进行规模、建制方面的压缩或予以撤销。
2、凡属国务院第250号令发布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管理范围的社会团体,一律按《条例》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3、凡使用事业编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改为企业或并入企业。
4、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和已实现自收自支的律师事务所,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与政府部门彻底脱钩。
(五)坚持分类管理原则,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和经费管理。
对经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包括领导职数)和经费形式重新予以核定。
1、要严格控制承担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的数量,今后一般不再审批新的承担行政型职责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给此类事业单位增加人员编制。
对承担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的职能重新予以审定。
2、对不宜推向市场,关系社会共同利益和长远利益的社会公益型事业单位,采取适度发展的政策,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上,进行总量控制。在经费上实行财政全额预算管理,同时改革经费拨付方式,实行人员经费与公用经费相分离的制度,人员经费根据编制以内实有人数核拨。
3、对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质,又具备一定服务职能,通过有偿服务取得一定收入的事业单位,采取扶持和稳定的政策。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上适度控制,在经费上采取定额或定项补助的方式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

三、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实施步骤与要求
(一)鉴于事业单位门类繁多,情况各异,各项改革的进展程度不尽平衡的实际情况,各类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具体实施步骤可以有所区别。按照调查研究,制定方案;精心组织,分级实施;总结提高,健全制度三个阶段进行。
(二)省、州(地、市)直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实施方案,分别由省直、州(地、市)直各主管部门制定;县(区、镇)乡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实施方案,由县(区、镇)人事、编制部门制定。方案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现有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
2、对现有事业单位的结构布局、管理体制、职责任务和经费形式进行调整的具体意见;
3、机构和人员编制精简的比例;
4、转制改企的实施意见;
5、保留和新设事业单位的机构名称、职责任务、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经费形式及过渡办法;
6、本地区、本部门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实施步骤;
7、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各地各部门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实施方案应于今年9月底之前上报。省直及州(地、市)直各部门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分别报省人事、编制、财政部门审核,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各县所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实施方案分别报州(地、市)人事、编制、财政部门审核,由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时报省编委办公室备案。
(四)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应与乡镇党政机构改革同步进行。
(五)科技、教育、卫生系统事业单位的机构改革,应与业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的体制改革方案相互联系、紧密衔接。
(六)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职责(包括由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执法的职能)经同级法制机构审核,由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

青海省国有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青海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1〕44号)精神,为了妥善做好国有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聘人员是指国有事业单位中的国家正式职工,在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和推行聘用制过程中未被聘用的人员。

第三条 未聘人员安置的基本原则
1、坚持内部消化和社会吸纳相结合,以内部消化为主;
2、坚持先开渠后分流,积极开发新的经济增长点,为未聘人员创造就业机会;
3、强化学习培训,提高综合素质,鼓励竞争择业,优化人员结构;
4、与现行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切实保障未聘人员的基本生活;
5、着眼人力资源开发,充分发挥未聘人员的潜能和优势。

第四条 未聘人员安置的主要渠道
1、转岗聘用。根据工作需要和未聘人员的基本情况,在单位、行业内部进行岗位调整。到新岗位后,3个月内为试用期。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者予以聘用。试用期间发给原工资的80%,其它待遇按正式聘用人员的标准执行。
2、组织未聘人员兴办第三产业和各类经济实体。凡集体创办第三产业和各类经济实体的未聘人员,从2001年3月1日起3年内,保留其人事关系,由原单位发给原工资,享受正式聘用人员的其它待遇。3年期满,个人及所办经济实体与原单位彻底脱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组织未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边远贫困地区开展智力、技术服务,有关收益分成等事宜,由原单位与个人签订相关协议予以确定。
4、学习培训。凡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未聘人员,本人要求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培训的,应予允许。学习培训的时间从2001年3月1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年;学习培训的费用按照5:4:1的比例由同级财政、单位和个人分别负担(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照8:2的比例由单位和个人分别负担);学习培训期间发给原工资;学习培训期满,取得毕业(结业)证书者,可回原单位竞聘上岗,或到人才市场择业。

第五条 对一时难以安置的未聘人员,作为待聘人员管理,待聘期为3年(从2001年3月1日起)。待聘期间,其人事、工资、党团组织关系,由原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管理。待聘人员应参加管理部门组织的政治学习、业务培训和其它公益活动。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年度考核,根据其表现安置工作岗位。待聘期间享受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享受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待聘期内第一年发给原工资的70%,第二年发给原工资的60%,第三年发给原工资的50%,待聘期满仍不能就业的,从第四年起按我省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条件的,享受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事关系移交当地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六条 鼓励未聘人员自谋职业。对辞去公职自谋职业的人员,由原单位发给相当于本人36个月基本工资与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之和的辞职补助金。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发放标准,可根据单位财力情况酌定。

第七条 鼓励未聘人员调入其它单位工作。凡拟调出的人员,允许有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不计为待聘时间。

第八条 严格执行退休制度。凡到达退休年龄的未聘人员以及未办理延长退休年龄手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即行办理退休手续。
因工(公)、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九条 截止到2001年2月30日,未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或工作年限满30年;工人身份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或工作年限满30年,本人申请,经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单位内部退养。退养期间连续计算工龄,享受本人退养时原工资的80%的待遇。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时,退养人员只进行档案工资调整,待其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按档案工资计发退休费。
从2001年3月1日起,3年内到达内部退养年龄或工龄,因身体原因经指定医院证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未聘人员,亦可按此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本人又不具备退休和内部退养条件的,应办理退职手续。因病退职人员的医疗保障,纳入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医疗保险费用由财政和单位分别负担。

第十一条 未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拒不服从组织安排、擅离岗位、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或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可依据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未聘人员和已分流出事业单位人员的住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我省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分流到各类企业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未聘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保险问题,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人事审批事项,按原管理渠道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未聘人员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三年内有效。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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