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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 国有土地储备制度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502
  • 【发布文号】内政办字[2001]167号
  • 【发布日期】2001-06-25
  • 【生效日期】2001-06-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 国有土地储备制度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
国有土地储备制度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1〕167号2001年6月25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和完善土地储备制度
土地收购储备制度是全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城市土地市场发展过程中,应运而生的一种新型的城市土地管理制度,是政府加强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重要手段。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完善土地供应体制与机制,实现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加强对城市存量土地供应的垄断,实行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出让”的运行机制,使土地储备成为强化土地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调控市场的需要,分期分批进行土地储备,适时适量地统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储备土地。

二、土地储备计划管理
土地储备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盟市、旗县土地储备计划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逐级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后,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并组织实施。其中,涉及新征用土地的,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土地储备计划不具有行政效力。

三、土地储备的范围
储备土地的来源必须合法。土地储备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收回、收购、征用、置换等不同方式进行。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盟市、旗县应将下列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应被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三)土地违法案件经依法查处后,被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腾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旧城区改造,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和指定收购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人向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收购的土地。
(八)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四、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储备土地所需要的资金应多渠道筹措解决。盟市、旗县可划出部分土地收益用于收购土地,金融机构要依法提供信贷支持。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净收益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滚动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调控土地市场,平抑地价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五、加强对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土地储备是一项新型工作,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规定,抓好试点,不断深入探索,总结经验,努力完善这一新型的土地管理制度。
各地要加强对土地储备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储备工作的正常运作和健康发展。擅自转让、出租应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对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通知精神
,不依法行政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对旗县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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