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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030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1-05-20
  • 【生效日期】2001-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5月20日省地税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有效控管税源,堵塞税收漏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纳税人,是指在我省境内从事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业务,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中,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

第三条 旅游业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条 旅游业纳税人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采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账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旅游业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必须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河北省××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进行结算,对财务制度不健全及临时性从事旅游业务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提供专用发票,可代开发票。是否要求纳税人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缴纳税款,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旅游业纳税人应按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及时足额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地方各税。

第七条 旅游业纳税人实现的营业收入,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第八条 对财务制度健全,能真实反映营业收入情况的纳税人,实行按账核实征收;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营业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税法有关规定核定其营业收入,定额征收营业税等地方各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旅游业纳税人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以下简称营业额)为向旅游者收取的旅游费减去代旅游者支付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额。
旅游业纳税人组织旅游者在境内或出境旅游,改由其他旅游单位或个人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单位或个人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在纳税申报时报送从接团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合法凭据复印件。
除上述允许扣除的费用外,旅游业纳税人经营旅游业务所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均不得在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条 旅游业纳税人应以《结算单》确认收入,《结算单》中必须列明人数、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费、综合服务费、陪同费、其他收费、其他代付费用等项目及相应的金额。

第十一条 旅游业纳税人代旅游者支付的房费、餐费、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应以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作为营业税扣除项目的唯一合法原始凭证。未取得正式发票的,不得以自制票据作为营业税扣除项目的凭证。

第十二条 旅游业纳税人代旅游者支付的交通费,应以税务机关监制的客运发票作为该扣除项目的原始凭证;如果所支付的长途汽车费、火车费、飞机费和船费,不能取得原始凭证的,可根据对应的《结算单》自制《购票证据》,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无误后,作为该扣除项目的原始凭证。

第十三条 旅游业纳税人代旅游者支付的其他费用,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可在计算营业税时扣除,否则,不得扣除。
(一)计入营业收入;
(二)取得合法支出凭证;
(三)在《结算单》中列明代付费用项目和金额。

第十四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 条及旅游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旅游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旅游业纳税人(包括组团者和接团者)组织境外旅游者到国内旅游,以旅行团队离境或离开本地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旅游业纳税人组织国内旅游者在境内旅游,接团者以旅行团队离开本地时间,组团者以旅行团队旅行结束返回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旅游业纳税人组织国内旅游者到境外旅游,以旅行团旅行结束返回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五条 旅游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仍按现行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旅游业纳税人支付给导游员的所得,应依法办理代扣代缴登记和申报手续,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为便于征管,我省旅游业纳税人不论在何地经营旅游业务,均应在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申报缴纳营业税、所得税等地方各税。其中,省属企业坐落在石家庄市区的,其所得税由省直属征收局负责征收管理;省属企业坐落在石家庄市区以外的,由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税款就地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八条 旅游业纳税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和及时足额纳税的;违反发票使用规定的;采取伪造、隐匿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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