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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单位】80202
  • 【发布文号】津政办发[2001]17号
  • 【发布日期】2001-04-10
  • 【生效日期】2001-04-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对我市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复查登记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对我市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复查登记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1〕17号二00一年四月十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做好我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按照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意见〉的通知》(民发〔1999〕133号)要求,从4月中旬至9月中旬,在全市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复查登记的对象
这次复查登记的对象是:1999年12月31日以前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主要包括: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院、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凡未经任何部门审批自行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复查登记的对象,应当按照《条例》和民政部发布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申请成立登记。

二、复查登记的原则和要求
(一)统一归口登记原则。所有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统一归口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其他任何部门无权登记和颁发证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门双重负责的原则。与《办法》中列举的行(事)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相对应的教育、卫生、科技、文化、劳动、民政等政府职能部门为本行(事)业的业务主管单位。在复查登记工作中,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门要根据《通知》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工作。
(三)从严把关的原则。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一律不得登记。复查登记期间,暂停审批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分级管理原则。市民政局负责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
申请复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成立条件。同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依照中共天津市委组织部、天津市民政局《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党组发〔1998〕10号)规定,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在2001年7月31日以前都必经建立党的基层组织。

三、复查登记的时间安排和步骤
全市复查登记工作,从2001年4月15日开始至2001年9月15日结束。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查和申请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民政部门核准三个步骤,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查申报(自2001年4月15日至5月14日)。各民办非企业单位要认真学习《条例》和《办法》等有关文件,按照复查登记的规定,认真总结和检查自成立以来,在政治方向、遵纪守法、业务活动、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写出书面自查报告。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表(业务主管单位到民政部门统一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到业务主管单位申领),经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该单位公章后,连同自查报告、章程、章程核准表、验资报告、从业人员证明、场所使用权证明、原批准成立该单位的批文(执业许可证)和党组织建立或党员组织生活的情况报告以及业务主管单位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一并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已经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时,还须提交原机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第二阶段:业务主管单位审查(自2001年5月15日至6月14日)。业务主管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复查登记的要求,对所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的全部材料,连同《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汇总表》一并送交民政部门。
第三阶段: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自2001年6月15日至8月14日)。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核准登记。对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并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予以核准登记,并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民政部门将其材料退回业务主管单位,并说明理由。对未通过复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要及时发地银行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基本帐户和组织机构代码。对擅自开展活动,又不申请复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劝其立即停止活动,对不听劝阻的,予以取缔。
第四阶段:检查验收(自2001年8月15日至9月14日)。核准登记工作结束后,由市民政局会同市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对各区县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同时认真做好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自查工作,以接受民政部的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工作结束后,各区县民政局要向市民政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写出专题报告;市民政局要向市人民政府和民政部写出专题报告。

四、几个具体问题
(一)参加复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应当符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8〕129号)的要求,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要求规范名称。
(二)经业务主管单位逐级上报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依法办理简化登记的,最终颁发执业许可证的行政机关为业务主管单位,由同级民政部门负责登记。非办理简化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最终审查批准的行政机关为业务主管单位,由其同级民政部门负责登记。
(三)在复查登记中,无业务主管单位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托到业务主管单位,参加复查登记。逾期仍未找到业务主管单位的,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四)凡通过复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民政部门在报刊上予以公告。公告费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承担。未通过复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停止活动,向业务主管单位交回原有印章,并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部门销毁。
(五)复查登记的有关登记表格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汇总表,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

五、组织领导和有关要求
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重要工作。为了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并当作一件大事,摆上议事日程,明确一名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要在同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确定一名领导负责这项工作,明确相应的办事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充实人员,解决必需的经费,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工作方案,使复查登记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在工作中,各单位、各部门要相互配合,通力合作,确保在规定的时限内圆满完成复查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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