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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 【发布单位】81304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1-02-25
  • 【生效日期】2001-02-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保证地方立法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应当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政党、军事机关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需要解决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建议及调研情况编制本届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编制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三)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本款第(一)、(二)项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进行综合编制;
立法规划应当在新一届常务委员会产生后六个月内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末编制完成,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不能按时完成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项目的调整。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急需立法的项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后,再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负责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起草的法规草案,由其确定起草部门。
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学会、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实行立法责任制。起草单位应当在费,并报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正确设定权利和义务,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法规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规范、准确、简明。

第十二条 提案人应当召开各种形式的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建议,并在提请审议前完成法规草案的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参与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发给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提请审议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送达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法规程序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程序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法规条文较少的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并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主要问题和审议结果的汇报,进一步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其他的工作委员会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对法规案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级人大代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及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采取听证会形式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福州日报》上公告。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报刊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其中的个别条款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该条款进行先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二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草案全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章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福州日报》应当于法规公布之日起七日内刊登公告及法规全文。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三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退回修改的法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提出法规修正案、修改决定稿,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后,再报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或者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九章 规章备案审查程序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对备案规章的登记、存档,并分送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备案规章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五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审查备案规章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规章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送法制委员会,由法制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法制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之间对备案规章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书面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有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备案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对备案规章撤销案和审查意见的报告,并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对备案规章撤销案审议的报告,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备案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性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具体分工,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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