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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
  • 【发布单位】82255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1-01-05
  • 【生效日期】2001-03-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

(2000年4月3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草海区域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中国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草海区域是指草海水域、沼泽、草甸、滩涂和相关陆域。

第三条 在草海保护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草海资源。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草海保护工作的领导,协助草海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管理、保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草海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草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利用,应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侵占草海自然资源的单位、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草海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按照草海保护治理的总体规划,制定保护和利用草海的近期和长期规划,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三)监督、检查草海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搞好绿化及入海口的治理;
(四)支持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草海的科学研究,推广保护和利用草海的经验;
(五)开展草海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六)开展草海保护利用的国际合作;
(七)建立健全草海保护和利用的档案。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草海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搞好草海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草海保护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草海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对保护治理和合理利用草海资源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职能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治理草海水质,防治水污染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草海保护治理范围内开展植树造林、种草、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态平衡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林木、草坡、珍稀鸟类和水产资源作出贡献的;
(五)抢救珍稀动植物有功的;
(六)为草海的保护治理与合理利用引进项目、资金成绩显著的;
(七)在草海保护治理中从事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的;
(八)对破坏、污染草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九)对开展草海保护利用国际合作成绩显著的;
(十)其它保护和改善草海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草海生态环境和自治资源的保护,加大治理力度,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海,逐步恢复原有水域面积。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大环海林带、水源涵养林、防护林、风景林和草海排污沟建设投入,保护草海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草海保护区域内植树、造林、护林、绿化,搞好水土保持。统一规划营造的林木、花草,谁投资谁受益。

第十三条 实行综合治理,推广生态农业,逐步减轻农业生产对草海水体的污染。

第十四条 草海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不得兴建工程项目和私人住宅,对原有的污染项目,限期整改或搬迁。

第十五条 禁止在草海保护区域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排放废油、污水和废气;弃置畜禽尸体。

第十六条 禁止在草海保护区域内狩猎、毁草、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

第十七条 禁止在草海保护区域内围海造田、造鱼塘,网箱和栏网养鱼。

第十八条 在草海实行休渔期制,在休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草海捕捞。具体休渔期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
禁止使用拖网、帘子等毁灭性渔具。
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

第十九条 在草海从事渔业生产的,必须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捕捞时必须按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方式、水域、时限、渔具、捕捞量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或转让。

第二十条 禁止机动船只进入草海水域。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各种鸟类的保护。严禁猎捕、买卖、毒杀各种鸟类。

第二十二条 加强草海资源的管理和利用。在保护草海良好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统筹兼顾群众生产、生活。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建或拆除,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和捕捞工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该机动船只,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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