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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的补充规定
  • 【发布单位】823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0-12-07
  • 【生效日期】2000-12-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的补充规定

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的补充规定

(2000年12月7日)

为进一步加快我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云发〔1998〕9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西部大开发三大奋斗目标,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进一步深化认识,提高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自觉性
1、各级党委、政府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领会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容,以及中央和省委关于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充分认识非公有制经济对云南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作风,狠抓落实,努力推动我省个体经营的快速健康发展。
2、《决定》是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重要政策性文件,其所规定的各项扶持政策,还须加大宣传力度。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从全省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用足、用好、用活各项政策,切实搞好对个体私营经济的服务,把对个体私营经济的各项扶持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3、在实施西部大开发的进程中,要把鼓励和支持个私经济参与西部开发作为一项重要的战略措施来抓,各级各部门要积极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加快发展,使其成为实施西部大开发的生力军。
4、放宽民间投资领域,扩大民间投资的市场准入。清理并取消对民间投资的各种限制性和歧视性政策,积极支持民间资本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以多种方式投资于基础设施、金融、通信和信息服务、交通、外贸、科技、教育、卫生、中介服务等领域;可以设立民营投资公司。
5、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对到东南亚、南亚等周边国家投资办厂和从事贸易的企业,其有关人员出入境管理均可进一步放宽。

二、进一步加大财税扶持力度,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加快发展
6、加大对重点企业的扶持力度。在省政府安排6000万元财政扶持资金的基础上,2000年内再追加2000万元扶持资金。“十五”期间前两年,省财政再安排2000万元,使专项扶持资金总额达到1亿元。该专项扶持资金应进一步规范管理,并逐步按市场化运作。
7、深化税收征管改革,规范和完善个体税收专管员制度,开展群众性评税议税工作,做到民主、公开、公平、合理。私营企业和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对确实不能设置帐簿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实行定期定额管理办法的,纳税申报可采用上门申报、邮寄申报、委托代理申报等方式。
8、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私营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新办信息业、咨询业、技术服务业的个体、私营企业或投资者,自开业之日起,其经营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两年。对新办的从事社区居民服务的个体私营企业或投资者自开业之日起,其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1年。
9、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需要重点扶持发展的个体私营经济,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依法实行减免所得税。
10、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兴办科技型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凡申报各类科技项目立项时,在公平、公开原则下,与国有企业享受同等待遇。科技型中小个体、私营企业,凡符合中小科技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的,均可申报“云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项目。经省个私办推荐,在同等条件下,省财政专项扶持资金和省科学技术厅科技创新资金给予优先扶持。对国外和省外科技人员到滇创办、领办科技型个体、私营企业开发项目的,从省个私专项扶持资金中给予一定的奖励和贷款贴息。

三、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解决个体、私营企业贷款难问题
11、对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符合产业政策、财务制度健全、信誉好的个体、私营企业,享受国有企业贷款的同等待遇,并给予积极的信贷扶持。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含量高的个体、私营科技型企业,各类风险投资机构应予大力支持。
12、建立和完善融资担保服务体系。按照省政府颁布的《云南省融资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以省、地(州、市)两级政府出资为主导,市场化运作的融资担保公司;积极推广企业互保联保为基础的贷款担保方式。加快建立省、地两级为主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多渠道、多层次为个体、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解决其贷款难的问题。政府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要加强对担保资金会、担保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切实防范金融风险。
13、对不具备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因生产经营需要开户的,可凭个人身份证到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申请开立结算存折户,结算存折户可以办理转帐收付等业务。对符合办理银行汇票业务条件和申领《贷款证》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银行应给予办理承兑汇票业务和颁发《贷款证》。
14、个体私营企业依法租用土地的,经土地产权所有者授权并出具有关证件,可以用租用土地及其土地上构筑物、建筑物进行贷款抵押。
15、个体私营企业依法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后,可作抵押申请贷款。
16、已办理转权出租手续、并取得土地部门“他项权利证书”,拥有土地合法使用权利的,经依法评估后,可凭评估证书向银行申请贷款。一时无法评估的,其土地价格可参照城镇基准地价办理。
17、对贷款数额不大的,可以采取经法律确定的个人生产资料、个人财产和经法定机构确定的知识产权等作抵押、质押申请贷款。
18、建立支持个体、私营企业贷款激励机制。对于支持个体、私营企业取得较好效益,并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金融机构和人员,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进一步盘活土地存量资产,解决个体、私营企业用地难问题
19、新办个体、私营企业的用地,统一纳入当地政府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20、个体、私营企业参与城市基础设施、科技、教育、文化、卫生设施开发等社会公益事业,符合划拨土地政策的,经批准可按划拨方式供地。
21、购买国有破产企业,并补办国有土地使用出让手续的个体、私营企业,可享受当地国有企业土地处置的优惠政策。
22、对兼并和收购国有、集体企业涉及的原划拨土地,在不发生用途变更和出租时,可以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乡镇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企业集团的,可维持原有用地方式。
23、对进城镇落户并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农村人口,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可依法将原承包土地有偿转让。

五、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个体、私营企业员工实际问题
24、城镇个体、私营企业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建立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按时、足额交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员工失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凡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并可按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

六、进一步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创造更为宽松的环境,鼓励各类人才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25、凡是符合云办发〔2000〕8号文件精神,提前退休或主动申请到个体、私营企业工作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各地、各部门可视实际情况,进一步放宽鼓励扶持政策。
26、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5年内可带薪从事个体私营经济。5年后,经本人要求,且符合公务员条例要求的,可回原单位工作。原为国家公务员的,免于公务员录用考试。不愿回原单位的,按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27、在职公务员(国家明文规定限制的人员除外)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以咨询等方式为个体私营企业提供服务。在个体私营经济单位工作的各类人才在培训教育、专家选拔、职称评定等方面同国有经济单位人员一视同仁,同等对待。
28、创办、领办或从事个体私营经济,为国家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纳入各级人事部门“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省级有突出贡献”、“国务院特殊津贴”、“省政府特殊津贴”的推荐选拔范围。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予以重奖。
29、在个体私营经济单位中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其在国有单位、非国有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年限可合并计算。

七、进一步放宽户籍管理,为个体、私营企业引进人才创造条件
30、对个体、私营企业引进的高层管理人员和各类技术人员,要进一步放宽户籍管理政策。上述人员经县以上人事部门认定后,公安、粮食部门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31、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军转干部、城乡复员军人、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其在市区或城镇拥有住房的,允许在居住地落户;没有住房的,允许其在企业所在的市、县有关机构落集体户口。
32、省外来滇或省内异地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员工子女需要在当地小学、初中借读的,由当地教育部门就近安排学校借读,并按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借读费。需要在当地普通高中借读的,当地教育部门应安排学校借读,并按我省有关规定收取自费生学费。

八、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党团工会组织,提高个体、私营企业政治待遇
33、要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党员的教育和对私营企业党的基层组织的领导。条件成熟的私营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党、团及妇女组织。已建立党组织的,原组织关系不变。新成立的,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接受乡镇以上地方党委的领导。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管理非公有制经济党组织的专门机构。
34、要积极推进个体、私营企业依法组建工会的步伐,建立健全工会组织。有条件的私营企业要建立健全工会组织,参加基层工会或联合基层工会,其隶属关系由县(市、区)总工会确定。
35、各级党委、政府要大力宣传在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个人和先进事迹。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推荐参加“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的评选。授予该荣誉称号的个人,有关待遇由企业参照省政府云政发〔1997〕202号、云政发〔1998〕247号文件执行。

九、进一步强化监督检查,切实保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36、各级执法机关要依法办事,认真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省人在颁布的《云南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个体、私营企业的行为,保护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新闻舆论监督,对侵犯个体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予以曝光,为个体、私营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37、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个体、私营企业中的治乱减负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加大执法力度。省政府企业减负联席会议要把加强个体、私营企业治乱减负监督检查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保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十、进一步加强领导,切实搞好各项管理服务工作
38、要把私营企业的厂长(经理)纳入全省企业经营者管理培训计划,加大培训力度,努力提高私营企业主和管理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39、对个体、私营企业开发的科技项目,省科技厅、省教育厅应给予支持,纳入省院、省校合作项目。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纳入各级经贸委技改规划。
40、对个体、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考察以及从事商贸活动的审批问题,按《云南省个体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考察和从事商务活动的暂行规定》办理。
41、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开展个体私营经济劳动事务服务工作,为个体、私营企业接收大中专毕业生以及吸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各类技术人才提供服务,具体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个体私营经济组织中开展人事劳动事务工作的暂行办法》办理。
42、各级政府要实行目标考核责任制,定期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43、本“补充规定”与云发〔1998〕9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凡与其他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各地各部门要依照本“补充规定”的精神,制定相关实施办法。本规定适用于省外来滇投资的个体私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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