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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 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603
  • 【发布文号】豫财税政[2000]21号
  • 【发布日期】2000-10-30
  • 【生效日期】2000-10-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 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
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财税政〔2000〕21号)

各省辖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10月30日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团体及在豫的各类事业单位、武装警察部队以及中央各部委、外省市、非集中缴税的军队单位派驻河南的管理机构和组织等(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向个人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及其他应税所得,凡达到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标准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其他应税所得是指劳务报酬所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稿酬所得等。
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四条 凡由财政部门统一发放工资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职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工资表收入实行由财政部门负责代扣汇缴,各单位另行发放的各种形式的津贴补贴奖金等福利性收入应与工资表收入合并计算纳税,其税款差额部分由各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各单位支付的其他应税所得应按税法的有关规定代扣代缴。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凡已发生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的,必须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登记,填写扣缴税款登记表。
(二)各单位应确定具体办税人员,并将确定的办税人员名单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改上报。
(三)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主管地税机关申领《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证书》和《个人所得扣缴义务人须知》及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在职工工资表中应单设“扣缴个人所得税”一栏。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由财政部门统一发放工资的单位,应将财政部门发给的工资及已扣税款连同本单位另外发放的津贴补贴等福利性收入合并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已扣的税款,应于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按月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进行定期检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 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20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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