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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单位】81910
  • 【发布文号】珠海市人大常委会第18号
  • 【发布日期】2000-07-01
  • 【生效日期】2000-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的规定》经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1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的规定
(2000年6月2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章的审查和监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公布的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各15份。规章制定说明应当包括规章的制定依据、程序、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备案规章、规章审查要求和建议的收文、存档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负责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八条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规章是否存在以下问题: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其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第九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章提出审查意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章进行审查。

第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斗门县和香洲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审查的要求,对规章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规章审查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根据审查建议对规章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需要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15日内回复。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委派人员或者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并可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审查后,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同意,以法制委员会名义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在两个月内答复,提出对有关规章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市人民政府应当修正而不修正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关于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关于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的议案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关于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的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表决的撤销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关于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的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及时在《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珠海特区报》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备案规章经审查处理终结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于7日内将审查情况或者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审查意见、要求和建议的提出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章目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就规章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成立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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