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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贵州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协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302/82202
  • 【发布文号】云政发[2000]132号
  • 【发布日期】2000-06-21
  • 【生效日期】2000-06-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贵州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协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贵州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协定》的通知

(云政发〔2000〕132号)

两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直有关部门:
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和贵州省人民政府签定的《云南省贵州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协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贵州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协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贵州两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边界地区社会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国家有关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与云南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特制定本协定。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行政区域界线是贵州省与云南省人民政府1998年1月3日签定的边界线,即北起四川、贵州、云南三省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南至广西、贵州、云南三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交付点,全长1007.22千米。

第三条 两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遵循有利于边界稳定,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1998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与云南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协议书附图是两省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文件,是处理两省边界线纠纷的依据,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
两省行政区域界线确需变更的,由两省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和附图后共同呈报国务院批准。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涉及隶属关系变更,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规定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批准两省行政区域界线变动后,两省人民政府应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进行埋桩、测绘,将有关成果资料报国务院和民政部备案。
以实地地物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实地地物因自然或其他原因而改变时,行政区域界线走向不变。

第五条 除两省或毗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协议另有规定的外,双方不得越界移民、设立基层政权组织以及进行工商、税务、司法、户籍、卫生、教育等各项行政管辖。未经双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新建或扩建房屋和其他生产性设施。一方或双方确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跨界建设或联合开发的,必须经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两省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两省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共同树立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两省行政区域界线的主要标志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或破坏行政区域界线界桩和行政区域界线其他标志物。
双方都要做好界桩维护管理工作。云贵两省行政区域界桩编号共58个,实地埋设66棵界桩,其中18、25、27、30、33、34、35、46、58号界桩是同号双立界桩,32号界桩因埋设点位不利于边界稳定没有埋设。按照两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确定的分工,单号界桩及界线标志物由贵州省负责维护管理,双号界桩及界线标志物由云南省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 任何一方发现界桩被移动或毁损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及两省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经两省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协商后,由分工负责界桩维护的一方在对方在场的情况下在原地恢复或重树,并按照规定做好测绘和档案的完善工作,签订补充协议书,报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备案。
界桩以外的界线其它标志物因自然或其他原因发生变化时,负责维护管理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共同办理修测登记手续。界线标志物不能恢复时,应对发生变化的地图进行修测。
未经两省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行政区域界线上设置或树立与边界线有关的牌匾、碑石、路标及其他边界线标志物。

第八条 毗邻各地(州、市)、县(市)在勘界工作中对插花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达成的协议、纪要,应认真遵守和继续执行。依法保护对方生产者在自己一方插花土地上的正常劳动生产和生活不受侵犯。
不得扩大插花山林、土地的范围。插花范围内的山林、土地等资源发生纠纷时,双方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协助双方资源权属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两省有关的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两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从2001年起实行联合检查制度。两省毗邻各县(市)所管辖界线段,两年进行一次联合检查;两省每三年进行一次行政区域界联合检查;如需临时性联检,由双方商定。联合检查工作由双方轮流牵头,第一次联合检查工作由贵州方牵头。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的具体时间由双方商定。边界线联合检查完成后,双方共同将检查报告呈报两省人民政府和国家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两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实行省、地、县分级管理负责制。
两省行政区域界线联检工作和涉及边界线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处理以及重大行政区域界线争议调处工作,由两省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负责。
两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及界线其他标志物的日常管理维护和界线联检工作,由毗邻各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两省边界地区群众如因对行政区域界线认定不一致而发生群众纠纷或争端,由双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部门本着稳定边界、顾全大局、加强民族团结的原则及时处理。
双方对已经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因认定不一致而发生边界纠纷时,由双方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组织调处;双方县一级无法解决时,报请双方上一级直至两省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调处;两省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界线走向仍认定不一致时,上报两省人民政府决定或报民政部给予调处。
边界争议和纠纷发生时,双方应做好自己一方群众思想工作,稳定边界形势,安抚群众情绪,互通情报信息,共同采取措施化解、缓和群众矛盾。
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部门联合对纠纷或争端情况进行调查时,可商请双方上一级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违反两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和本协定有关规定,蓄意挑起边界争端,聚众闹事,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对组织者及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移动、损坏、盗窃界桩及破坏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由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责令在原位无偿修复或重树,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行政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协定及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与云南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擅自进入对方行政区域,进行开发、使用和破坏资源,进行有关设施建设,或者实施行政管理的,由两省人民政府或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按核定的价值承担两部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应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双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民政部门是界线管理的职能部门。双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边界线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名单、联系电话告知对方,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边界线管理联席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由双方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职能部门商定。

第十六条 本协定经两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执行中,如与国家颁布的界线管理法规不一致,以国家颁布的界线管理法规为准。

第十七条 本协定由两省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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