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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 【发布单位】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2009]第7号
  • 【发布日期】2009-10-13
  • 【生效日期】2009-12-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2009]第7号)




(1995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修正 2009年9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修订 2009年10月13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7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包括:

(一)营业性的演出;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图书、报刊的发行、销售和出租;

(四)娱乐场所的经营;

(五)艺术品的经营;

(六)影视品的发行、放映;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经营;

(八)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文化经纪活动;

(十)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是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等对文化市场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双百”方针,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工作的领导,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文化市场建设,扶持和培育农牧区文化市场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文化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通信、工商、税务、价格、海关、环保、消防、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专业文艺表演团体、民间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创作民族优秀文化作品;鼓励和保护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专业文艺表演团体、民间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到农牧区、企业、学校等基层演出,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发展、繁荣文化市场作出重要贡献,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行业规定的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给营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许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对文化经营活动所作出的许可决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工商部门协商之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个体演员和民间游散艺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节目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其节目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兼营盈利性文艺表演活动的酒吧、餐厅、音乐茶座等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第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改建、扩建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或者网络地址的,应当到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发网络经营许可证。

文化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延期经营的,应当在所持证照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许可。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不得延期经营。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异地演出的,应当到演出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要办理消防安全、卫生等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章 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活动应当体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障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营业性演出场所、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营业性演出场所、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配备消防安全设施、器材,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维护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符合标准。

第二十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经营和服务的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购买商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招聘取得保安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从事歌舞娱乐场所保安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违反宗教政策;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

(六)宣扬邪教、迷信;

(七)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八)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

(九)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

(二)携带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赌博及贩卖、吸食、注射毒品;

(四)接纳未成人进入营业场所;

(五)招用未成年人;

(六)以恐怖、残忍、低俗方式表演;

(七)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或者提供色情服务;

(八)安装固定的封闭式门窗栅栏或者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

(九)播放、演奏、演唱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内容的节目;

(十)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得影响周边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营业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人均占有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每个包厢、包间内不得再设包厢、包间或者隔断。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其营业面积不得低于80平方米,计算机装置不得少于40台;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其营业面积不得低于60平方米,计算机装置不得少于30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其营业面积不得低于50平方米,计算机装置不得少于20台。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单机面积不得低于2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为上网消费者提供住宿服务。

中小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二十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9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9时,不得营业。

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明确告知消费者营业时间,消费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拒绝实施、中断运行、擅自修改或者变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实施的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办理接入服务时,应当查验经营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提供接入服务;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终止接入服务;对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暂停接入服务。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互联网文化产品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合法性。对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内容的,应当立即制止违法行为,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在经营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标志。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在无法确认是否已成年时,应当要求出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三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及兼营盈利性文艺表演活动的酒吧、餐厅、音乐茶座等场所,应当安装节目录音录像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保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

第三十四条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与表演团体或者表演者签订演出合同,查验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审查其表演内容。

第三十五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表演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禁止内容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演出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举办文艺演出和艺术展览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文艺演出和艺术展览的内容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演出、展览。

场所经营单位在查验文艺演出、艺术展览举办单位的有关审查手续后,方可为其提供场所。

第三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真实信息;

(二)签订虚假合同;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证照、合同、凭证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九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新闻出版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发、零售、出租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十一条 未经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电影发行、放映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或者公开放映供教学、研究用的内部资料影片。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不得播放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电影、电视节目。

第四十三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许可的,不得印刷图书、报刊,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四十四条 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应当是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未经批准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发行。

第四十五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单位的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版号、版面。

第四十六条 国家禁止的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发行、印刷、复制、刻录、销售、出租。

供教学、研究用的图书、报刊应当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经营性的复制、批发、刻录和零售。

第四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取费用。

第四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倡导以德经营、守法经营,发挥行业协会规范经营活动的作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整合执法力量,完善执法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对文化市场的管理职责,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开展执法活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所作的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报相关单位。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法办理文化经营有关证照;

(三)违反规定收取文化经营单位费用;

(四)无偿使用、占有文化经营单位的经营场所、器材和设备;

(五)刁难、报复文化经营单位;

(六)对他人举报的文化经营违法行为不受理、不办理或者拖延、推诿;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以及电子邮件地址。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培训相关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酒吧、餐厅、音乐茶座等场所兼营盈利性文艺表演活动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构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经营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内容的,由出版、文化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以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六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网络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及兼营盈利性文艺表演活动的酒吧、餐厅、音乐茶座等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演出举办单位发现演出单位或者个人的经营行为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内容,未予以制止、未向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

第六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为上网消费者提供住宿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人次2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营业时间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7日至30日,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营业时间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第六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停止实施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7日至30日,拒不改正的,吊销网络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接纳1名未成年人处以2000元的标准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5万元;第二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一次接纳3名以上未成年人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第三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一次接纳8名以上未成年人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可以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六十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及兼营盈利性文艺表演活动的酒吧、餐厅、音乐茶座等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六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举办文艺演出和艺术展览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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