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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机构改革中划转撤并行政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及财务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502
  • 【发布文号】内政内字[2000]77号
  • 【发布日期】2000-05-29
  • 【生效日期】2000-05-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机构改革中划转撤并行政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及财务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机构改革中划转撤并行政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及财务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内字〔2000〕77号2000年5月29日)

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机构改革中划转撤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及财务清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机构改革中划转
撤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及财务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区政府机构改革顺利进行,确保划转撤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切实做好财务清算工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其它财务管理、资产管理、财政监督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是指下列情况:
(一)划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因行政隶属关系的改变,成建制在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划转。
(二)转主要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发生变化,即行政单位转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企业,事业单位转为社会团体或企业;也包括事业单位转变财务管理体制,由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转为执行企业财务制度。
(三)撤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解散或被宣布撤消。
(四)并是指两个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合并。

第三条 划转撤并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清算工作必须在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由主管部门或划转撤并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财务人员及相关人员组成财产清查财务清算机构(以下简称清查清算机构),负责完成本单位资产清查、保管、清理、清算、移交等项事宜,并对单位违反财务制度、财经法规和违规处置国有资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财政厅和主管部门。

第四条 清查清算期间,划转撤并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财产、债权、债务及财务管理状况,根据自治区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清字〔1999〕6号)要求,对所占用的全部资产进行逐笔清查,逐项登记造册,做到帐卡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帐物相符。

第五条 清查清算期间,除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项目外,停止划转撤并行政事业单位其它财务活动。清查清算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查清算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清查清算工作的重点是:
(一)清查帐目。清查清算机构以划转撤并行政事业单位基础会计资料为依据,对其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全面清查核对。财政预算拨款和预算外财政专户拨款,要及时与自治区财政厅对帐。确认单位各项资产、负债是否准确完整,各项收支是否真实合法,应缴财政预算资金和应缴财政专户资金是否足额上缴,有无截留坐支等行为。
(二)核实固定资产和存货。在清查帐目的基础上,清查清算机构要对单位帐面和实存固定资产及存货全面进行实物盘点,并合理确定其价值。外借或存放在个人手中的财产全部回收,损坏或丢失的按价赔偿。如数收回租赁期满的出租资产,未到期的,要专册登记并与租赁手续一并移交。
(三)清理债权债务。划转撤并行政事业单位要逐笔清理核实债权、债务,积极催收、追索债权并及时足额偿还债务。清查债权债务过程中,能结清的一定要结清,暂不能结清的,要与债权或债务方协商制定还款计划,继续清偿或追缴。确实无法收回的呆坏帐,应由划转撤并单位出据证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后,在移交前集中处理。

第六条 清查清算过程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报废和报损,要逐笔登记,查明原因,明确责任。需报损核销的,须经资产占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各项费用、损失、收益等,计入损益,及时入帐。

第七条 清查清算机构应编制单位资产负债表、财产清查明细表(详见附件1)、债权债务清查明细表(详见附件2)和资产划转移交表(详见附件3),编写财务清算报告,并对财务清算基本情况、财产作价依据和办法、有关问题处理情况等做出书面说明。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接到清查清算机构编报的表册后,应本着集中管理、统一调配、无偿调拨与有偿转让相结合的原则,按如下方式做出处理:
(一)转为事业单位和改变隶属关系的行政单位,其资产无偿移交,调整、划转相应经费指标。改变隶属关系或成建制被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核
定相应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的行政单位,其资产在按照《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作价后,转作国家资本金。转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转为企业的行政事业单位,应交回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自治区财政厅核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被撤消的行政单位,全部资产由自治区财政厅或财政授权的预算主管部门处理。被撤消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核准处理。
(四)被合并的行政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分配。被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自治区财政厅统一调配。

第九条 清查清算工作结束后,清查清算机构应将清算报告连同清算期间的财务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一并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批;重要表册,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清查清算机构根据财政部门审批结果及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国有资产移交、接收、划转、产权登记手续,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第十条 为确保划转撤并单位财务清算、财产清查及移交工作的顺利进行,清查清算工作结束后,清查清算机构应先行编制划转撤并单位预算指标划转表(详见附件4)并附文字说明,送自治区财政厅审定,作为预算编制和执行依据。设有留守处的划转撤并单位,可按照工作任务、人员分流计划和财务财产清查、清算、移交进度,按季分月提出经费拨款计划,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未设留守处且一时难以办清合并移交事宜的,经批准,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上述原则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一条 划转撤并行政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财务财产清算、清查、划转、移交工作的组织领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资产管理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地做好具体工作,防止资产损失、流失。未经自治区财政厅或财政授权的预算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单位资产。随意变卖占用各类资产、变相滥发钱物、私下转移抽逃资产或资金,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财产清查明细表(略)
2.债权债务清查明细表(略)
3.资产划转移交表(略)
4.划转撤并单位预算指标划转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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