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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
  • 【发布单位】8234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0-05-26
  • 【生效日期】2000-05-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0年3月16日西盟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勐梭龙潭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与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勐梭龙潭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勐梭龙潭保护区(以下简称龙潭保护区)的范围是:在龙潭为中心,东至南磨山分水岭、南规河、勐梭河,西至糯扩山分水岭,南至富母乃后山分水岭,北至羊窝箐。
龙潭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三条 凡在龙潭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勐梭龙潭水质的保护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 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龙潭保护区的职能机构,归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管理和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龙潭水量控制计划;
(四)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龙潭保护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龙潭保护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龙潭保护区内除建设统一规划的管理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原有的设施,必须严格管理,不得污染生态环境,不得扩建和改建为有污染的项目设施。
禁止在龙潭水面以东和以南的径流区内及龙潭水面以西和以北距水岸线80米以内新建任何项目设施。

第八条 在龙潭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龙潭水源地取水;
(二)在龙潭网箱养鱼、围潭养殖、围潭造田及其它污染水质和缩小龙潭水面的行为;
(三)在龙潭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网具捕鱼和捕杀候鸟、水禽、蛙类及其他破坏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四)在龙潭集水区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染,倾倒或者掩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向龙潭内抛弃瓶(罐)、食品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
(六)在龙潭游泳、洗澡、洗衣物和使用机动船;
(七)砍伐林木、毁林开荒、野外用火及猎捕野生动物;
(八)开山炸石、取土、采砂。

第九条 进入龙潭保护区内从事科研考察、影视拍摄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经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对保护管理龙潭保护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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