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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实施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 【发布单位】81925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0-05-26
  • 【生效日期】2000-07-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实施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实施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2000年3月4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00年7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公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双方是农业人口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业人口,另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第三条 少数民族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本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经地级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一个或者两个子女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8日起施行。本县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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