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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090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0-04-13
  • 【生效日期】2000-04-1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证券结算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结算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称“登记结算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直接与登记结算公司进行清算、交收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或经登记结算公司确认的参与与登记结算公司直接进行清算、交收的责任人(以下统称“会员”)。

第四条 会员须以法人名义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资金结算帐户。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结算备付金是指会员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的资金结算帐户内存放的、用于证券交易结算的资金。
会员应在其资金结算帐户上备有足额资金,以满足资金交收的需要。

第六条 会员资金结算帐户的余额不得低于登记结算公司规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
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由登记结算公司每季度的前三个交易日内根据会员上一季度日平均交易金额的10%进行计算、调整。计算公式为:
上季度总交易金额
本季度最低结算备付金=---------×10%
上季度交易天数

第七条 遇下列情况之一,登记结算公司可视具体情况调整所有会员或个别会员的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与时间:
一、市场总体的日平均交易量出现巨额变动的;
二、会员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影响其正常交收的;
三、会员多次出现交收违约的;
四、登记结算公司认定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最低结算备付金可用于会员应急交收,但不能用做其他用途。因交收或其它原因造成最低结算备付金不足的,会员须在次日补足。

第九条 登记结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会员资金结算帐户的结算备付金余额计付利息。

第十条 登记结算公司根据会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达成的交易结果,对其资金结算帐户进行应收应付的簿记处理。

第十一条 会员在登记结算公司的资金结算帐户的余额不足以支付交收日所需资金时,须于当日及时补足。不能及时补足者,登记结算公司对其透支部分按第一天万分之三点六六、第二天起每天千分之五的比例计收违约金。

第十二条 会员如连续三天出现资金结算帐户透支或不能补足最低备付金,或一次性透支数额巨大,登记结算公司有权视具体风险状况要求其提供抵押品,有权报请上海证券交易所采取以下措施。
1、限制转指定
2、限制买入额数量或暂停买入
3、暂停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会员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资金结算帐户时,应预留其在银行的收款帐户。会员可在留足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和满足当日资金交收的前提下,通过登记结算公司将多余资金划出,登记结算公司在收到会员的划出指令并审核无误后将资金划至其预留的银行帐户内。

第十四条 会员需变更资金结算帐户登记资料时,应及时到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帐户登记资料的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会员应使用“参与人远程操作平台(PROP)进行资金结算帐户的资金划拨,及时收取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资金结算电子数据,并依据该数据建立结算资金帐务。除特殊约定外,登记结算公司不提供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会员因故终止营业,须在结清其资金结算帐户资金余额后,方可向登记结算公司申请撤销资金结算帐户。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上海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除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外,由登记结算公司予以修改补充。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负责解释。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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