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天津市统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发布单位】天津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0-01-01
  • 【生效日期】2000-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统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天津市统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加强对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提高办案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统计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政府统计行政部门查处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市和区、县政府统计行政部门是对本市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机关。市和区、县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检查员,依据法定职责,在本系统和本部门内,监督和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并协助政府统计行政部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五条 区、县政府统计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区、县所属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天津市统计局塘沽区、汉沽区和大港区分局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六条 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注册的企业的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凡有违反国家统计制度和天津市统计制度的统计违法案件,分别由上述三区管理委员会统计部门查处。
(二)凡有违反区、县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制定的统计制度以及经市和区、县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审批的统计制度的统计违法案件,分别由制定和审批统计制度的市和区、县政府统计行政部门查处。
第七条 市政府统计行政部门负责查处以下统计违法案件:
(一)全市范围内影响较大的和重大、复杂的;
(二)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查处和有关部门转办的;
(三)公民、法人和有关组织检举揭发的;
(四)中央在津单位和区、县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及市属各部门和所属单位的;
(五)认为应当直接立案、查处的。
第八条 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发现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统计行政部门。
第九条 政府统计行政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上级政府统计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上级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政府统计行政部门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交下级政府统计行政部门查处。
下级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上级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对交由下级政府统计行政部门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
上级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发现下级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认真查处的,可以发出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自己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需要移送的案件, 由移送的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填写《统计违法案件移送书》。受移送的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政府统计行政部门。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受理下列来源的案件:
(一)在统计法规检查和统计工作中发现的;
(二)上级部门交办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
(三)举报有据的。
第十四条 经初步审查,确认有统计违法事实,应当追究法律责任,认为应予立案的,必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政府统计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审批。政府统计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应在接到《立案审批表》后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立案的决定。


第四章 总 则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应当建立案件调查组,制定调查方案,报政府统计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调查组成员由法规检查机构负责组成,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调查组的成员称承办人。
第十六条 承办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承办人回避。承办人的回避,由政府统计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或统计法规检查机构的领导决定。
对承办人的回避作出决定前,承办人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或者其它有效证件、证明。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承办人参加。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时,根据案情可以找知情人或者被调查人了解案情,也可以直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取证时,承办人应当向出证人讲明出证要求和责任。
第十九条 调查和取证过程中,承办人应当做好调查笔录,对证人提供的情况不得当面肯定或者否定。承办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均要当场取证。
第二十条 证言材料可以由证人书写,也可以由承办人或他人代写,并经本人认可签字。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据材料。出证人要求部分或者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但同时要写明更改原因,不退还原证。
第二十一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在照片、影印或者复制品等物件上加盖印章,同时注明出处和原物保存单位或注明“与原件相同”字样以及文字说明。
第二十二条 调取证据必须做到全面、客观、公正,证据不足的应当重新取证或者补证。凡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均为定案证据。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单项统计资料、隐私的证据材料,承办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申辩与质证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将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见面,允许当事人申辩和提出质证。调查组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回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但是,当事人的申辩和提出的质证不能作为加重处罚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重大、复杂的案件,个案涉及多项统计违法行为的案件、需处以高额罚款的处罚案件,政府统计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或者当事人的主动要求,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可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采取公开的对质形式,由当事人和承办人各自申诉理由,举证辩驳,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再作出是否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决定。


第六章 处理与送达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案件调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违法事实、问题性质、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的态度、处理意见以及调查组成员和报告时间等。对案件性质和处理意见,调查组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组认为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经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政府统计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审批;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处罚,应报政府统计行政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指导委员会审议。政府统计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或者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指导委员会应在接到《案件调查报告》、《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和其它案卷材料后五日内作出具体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审议的统计违法案件,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政府统计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连同案件有关材料(副本)提交有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二)需要给予罚款处罚的,由承办人填写《统计行政处罚通知书》,经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审核后,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
(三)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认定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证据不足或者虽有违法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填写《撤销立案决定书》,予以销案;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级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单位。被送达当事人或者单位在《送达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被送达个人不在的,交其所在单位签收或者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被送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在的,交该单位其他负责人或者收发管理人员签收。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拒收有关法律文书的,承办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送达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承办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统计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用挂号邮寄送达,当事人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政府统计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填写《统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上级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发现下级政府统计行政部门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政府统计行政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经政府统计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七章 结 案


第三十五条 对于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自觉履行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案件即为终结。
第三十六条 承办人在案件终结后,应当填写《结案登记表》和《统计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政府统计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三十七条 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编目装订,并按照“材料齐全、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三十八条 案卷必须具备下列材料的原件:
(一)立案审批表;
(二)案件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
(三)被调查人的检查材料或对核查事实的意见;
(四)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五)结案报告、结案登记表及其它有关的重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 案件结案后三十日内, 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级政府统计行政部门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备案:
(一)《案件调查报告》;
(二)《统计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四十条 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应按照要求,准确、及时地向上级政府统计行政部门报送《天津市统计行政执法情况月报表》等有关报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市政府统计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