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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 【发布单位】81507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9-12-16
  • 【生效日期】1999-12-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含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运输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和城阳区、黄岛区、崂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待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水路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与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有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路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依法组织的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 共咨询、信息等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

第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市水路运输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审批条件与程序



第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第八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相应的运输船舶及船舶证书;
(二)主要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
(三)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其中,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客运船舶停靠港、站点及安全服务设施;
(四)有相应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及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其中,需订造、购买船舶的,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具备开业条件的,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查合格的,领取 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三)持 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的,持 水路运输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运输区域在本市辖区内的,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运输区域超出本市辖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由经营者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的和国(境)外水路运输经营单位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利用货主码头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需新增运力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营业性运输船舶易主经营的,新船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或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和伪造有关水路运输证件。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实施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保证旅客安全,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

第十九条 旅客运输船舶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悬挂营运标志,其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第二十条 旅客运输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救难、呼救和通讯等设施。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经常对上述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其安全有效。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将有关安全常识告知旅客。

第二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旅客携带或托运的物品实施危险品检查。对拒绝接受危险品检查的乘客,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可以不予承运。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固定班次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正点营运。
需取消或变更航线、班次、站点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三十日后方可取消或变更。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临时取消或变更班次、站点的,应当公告,并办理有关退票或换票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个体水路旅游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水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订立管理服务合同。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的运输工具、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承接货物运输业务。

第二十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

第二十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谎报或隐瞒货物性质、名称、数量、重量等。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规定。运输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货物,应当持有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海上集装箱运输的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可以在本市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

第二十八条 对国家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物资的运输,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船舶代理和国内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代理。

第三十条 从事船舶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在协议的范围内,为承运人承揽货源或客源,并以承运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手续和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国内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委托,为其联系船舶、确定舱位,并以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船舶运输、货物装卸手续和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与委托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委托合同,按照约定的代理事项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办理托运或承运业务从中收取运费差价;
(二)为没有合法营运证件或超越合法经营范围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
(三)垄断、非法买卖货源或强行为他人代办业务;
(四)非法抬高、压低运价从中牟利。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利用货主码头经营港口业务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六章 运价、票据和统计



第三十六条 旅客运输航线在本市辖区内的,其票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旅客运输航线超出本市辖区的国内运输,其票价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水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明码标价。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向旅客提供强制性收费服务。

第三十八条 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在本市起运货物的,应当使用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格式的水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九条 本市从事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将其提单的格式样本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提单格式样本供社会公开查阅。

第四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私自印制票据或以其他票据代替。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其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和佩戴标志,并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四条 非法从事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而营运的;
(二)未经批准利用货主码头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增加运力和易主经营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经营的。

第四十五条 擅自取消或变更航线、停靠站点及减少班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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