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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委、省民政厅、省公安厅 关于加强健身气功管理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102
  • 【发布文号】浙政办发[1999]169号
  • 【发布日期】1999-12-06
  • 【生效日期】1999-12-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委、省民政厅、省公安厅 关于加强健身气功管理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委、省民政厅、省公安厅
关于加强健身气功管理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政办发〔1999〕169号)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体委、省民政厅、省公安厅制定的《关于加强健身气功管理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各地,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关于加强健身气功管理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
(省体委 省民政厅 省公安厅 1999年11月18日)

近年来,全省群众性健身气功活动发展较快,已经成为一项日趋广泛的群众性健身活动,在全民健身、养生防病、提高身体素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喜爱。但是,与全国一样,我省在开展群众性健身气功活动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现象和问题:有的借气功之名宣扬愚昧迷信;有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出版带来迷信色彩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有的借气功之名非法行医,损害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的借气功之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诈骗钱财、偷税漏税、牟取暴利;有的借所谓“会功”、“弘法”,进行非法聚集,危害社会治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77号文件精神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健身气功是指群众通过参加气功锻炼,从而强身健体、养生康复的体育活动。进行健身气功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体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不得危害社会治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宣扬愚昧迷信,不得神化功法创编人,不得损害人民身心健康。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成立相同或相似的气功社会团体;不得按气功功法门类成立社会团体;气功功法门类不得成立或变相成立上下隶属的组织,不得实行垂直或变相垂直领导。
成立综合性气功社会团体,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经核准登记的综合性气功社会团体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得搞垂直或变相垂直领导。综合性气功社会团体不得按功法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综合性气功社会团体开展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成立以健身气功为业务范围的综合性气功社会团体,须先经所在地县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气功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气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消登记的气功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

四、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坚持健康、自愿和小型、分散、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得借气功活动之名进行“会功”、“弘法”、“带功报告”、“贯顶”或者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开展跨地区的活动。
禁止在党政机关、新闻机构、外国代表机构与国宾下榻处和航空港、车站、港口等重要场所以及重要广场、街道进行健身气功活动。

五、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面向社会从事健身气功活动,应向体育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出具有效证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申请书,必须有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经办人的署名。
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
(二)活动的项目、时间、方式(培训、讲座、办学、表演、交流等)、性质(经营性或非经营性)、规模、范围;
(三)活动的地址及场所;
(四)活动的组织机构和主要组织人员的情况;
(五)气功师的姓名、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简历、技术等级、功法名称、功法源流等,并附有关证明、证件;
(六)安全保障措施;
(七)筹办经费情况和活动收费标准;
(八)广告宣传涉及健身气功内容。

六、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面向社会从事健身气功活动,应提前30天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天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下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的健身气功活动,应报送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组织健身气功活动,室内超过500人或室外超过1000人的,须报公安机关批准。

七、开办健身气功培训教学活动,须先经办学所在地县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进行健身气功活动,不得组织中小学生进行健身气功活动。
开办健身气功培训教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教学活动场所;
(二)有合格的师资力量,至少有一名一级以上的健身气功师;
(三)有办学经费,注册资金;
(四)有明确的教授功法。
健身气功师的评审按原国家体委体武字〔1998〕002号文件执行。

八、申请从事健身气功经营活动,须先经所在地县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再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从事健身气功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合格的健身气功师资格证书;
(三)有明确的教授功法。

九、开展涉外健身气功活动,必须报省体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十、出版、经营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宣传品,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经营或散发宣扬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出版物和其他宣传品,不得制作、经营或者散发标明具有气功功法效力的物品。

十一、从事健身气功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热心健身气功事业;
(二)不得借健身气功之名,进行欺诈和封建迷信活动;
(三)不得非法出版、经营和制作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和“信息物”;
(四)禁止在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宣扬功法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条幅、图像、徽记及其他标识;
(五)不得妨碍社会治安,不得破坏社会稳定;
(六)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费用,依法缴纳税金。

十二、坚决取缔非法气功组织。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气功社会团体,依法处理、处罚直至予以撤消登记;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对组织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坚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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