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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
  • 【发布单位】8310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9-11-25
  • 【生效日期】2000-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闻媒体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新闻媒体广告是指通过传播新闻信息的各类报纸、电视、广播、期刊等媒介发布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发布活动的新闻媒体机构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五条 新闻媒体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新闻媒体机构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发布广告。

第六条 新闻媒体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循新闻业务与广告业务相分离的原则,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新闻媒体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八条 新闻媒体使用“服务”、“信息”、“专刊”、“专版”、“专栏”、“消费指南”、“健康指南”、“电视直销商场”以及其他可用于刊播非广告信息的形式刊播广告时,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注广告标记,或在播出时声明其为广告。

第九条 新闻媒体机构不得以通讯、专访、专题、特写、追踪报道等新闻报道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广告。
以刊登、播发署名文章形式发布广告,应有广告标记或声明其为广告。

第十条 新闻媒体机构发布公众参与的咨询活动、知识问答等形式的广告,不得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和用户身份进行欺骗、误导宣传。
前款规定的广告,涉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用品宣传的,不得对参与者作出病情诊断结论,或者建议病情不明者使用其推销的药品或医疗器械。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广告使用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数据应当标明出处;
(二)应当标明影响数据对比性、有效性的限定条件;
(三)非国务院职能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不得作为广告中的区域、全国或国际排位依据;
(四)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不得作为广告中地区排位的依据。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广告中涉及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应当完善地与价格相关的交易事项。未予说明的,该价格应为消费者和用户无需承担额外的价款或费用,即能获取具备通常使用功能的商品或通常项目服务的价格。

第十三条 非驰名商标,非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授予的名牌称号,不得在广告中宣称为国际或中国名牌。
非著名商标、非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职能部门授予的地方名牌称号,不得在广告中宣称为地方名牌。
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含有未经国家认可的国际获奖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在广告中设定解释权。

第十五条 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和种兽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利用该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和种兽所生产的产品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广告中表明产品回收的,应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产品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
(二)售房广告,应当标明预售、销售许可批准机关及文号;
(三)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应以该项目所在地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
(四)建设项目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及市政设施,如在规划或建设中,应当注明;
(五)建设项目涉及环境绿化内容的,应当与规划设计或实际施工相一致;
(六)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七)凡标明起点价格的,应同时标明最高价格。

第十七条 禁止发布下列广告:
(一)烟草广告;
(二)恐怖、耸人听闻等惊扰公众的广告;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四)有违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广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广告。

第三章 广告经营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并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其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二)有与广告经营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场地;
(三)有专职或兼职的财务人员;
(四)有取得《广告审查员证》的广告审查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广告审查员应具有一定的广告业务知识,熟悉与广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广告审查员证》后,方可从事广告审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广告审查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二)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广告形式是否符合《 广告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四)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广告审查员对广告进行审查后,应根据情况签署同意发布、不同意发布或者应修改的书面意见。
未经广告审查员审查并签署同意发布意见的,广告新闻媒体机构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机构的广告业务推行广告代理制。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不得采取商业贿赂、夸大发行量或收视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广告业务。

第二十四条 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机构应发布一定数量有助于扶贫、三峡工程移民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的公益广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审查的广告,广告审查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是否同意发布的决定;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查期限的,应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发布的决定。不同意发布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七条 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决定,应由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前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同意的广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要求广告审查机关复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复审决定。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涉嫌违法广告时,有权查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档案材料、财务资料,可以责令新闻媒体机构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伪造、隐匿、毁灭和转移证据。
责令新闻媒体机构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暂停发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至(七)项的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并可根据情节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新闻媒体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情节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
(二)非广告部门从事或变相从事广告活动的;
(三)未经广告审查员审查签署同意发布意见,发布广告的;
(四)依法应当先行审查的广告,未经审查,擅自发布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查阅,或不执行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的决定,或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新闻媒体机构发布虚假广告,或违反本条例发布广告,广告审查员负有责任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广告审查员证》。

第三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利用新闻媒体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误导公众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外地新闻媒体机构仅在本市范围内发布广告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通过非新闻性的大众传播媒体发布广告,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广告费用难以确定的,依照该新闻媒体机构备案或公布的收费标准确定。未备案或公布的,比照同类媒体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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