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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 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的决定
  • 【发布单位】80602
  • 【发布文号】辽政发[1999]28号
  • 【发布日期】1999-09-05
  • 【生效日期】1999-09-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 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
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的决定

(辽政发〔1999〕28号1999年9月5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促进全省经济结构调整,省政府下发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决定》(辽政发〔1998〕6号),各地区、各部门对限制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规、政策进行了清理和调整,进一步放宽了有关政策,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环境逐步得到改善。但是,目前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在经营领域、从业条件、融通资金、税费征收、权益保护及鼓励发展等方面,仍存在有关政策措施落实不到位、个别领域仍设有不合理限制等问题。为了继续加大对全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扶持、发展环境整治和依法保护力度,进一步推进全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放宽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条件,拓宽经营领域
1.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都可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明申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对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许可证、登记证、资格审查和专项审批等一律取消。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范围,地方政府和所属部门均不得自行制定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性的限制规定。对具有一定规模的私营企业,可适当放宽冠以“辽宁”名头的条件。
2.除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私营企业参与的投资项目外,允许和鼓励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参与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对已经建成的基础设施项目,允许以适当方式转让或部分转让给私营企业经营;对地方配套资金无法落实的在建基础设施项目,鼓励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参与投资。
3.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承包、租赁、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各种形式,参与国有小型企业和集体企业的产权改革、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在审批程序、资产评估、债务处理、职工安置等方面,均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并在政策待遇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一视同仁。对国有、集体企业转制为私营企业的,其企业名称(冠以“国营”的企业名称除外)、经营范围可以继续沿用。
4.鼓励和支持外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来我省投资、创办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参与企业资产重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简化办事程序,提供优质服务;对其要求在城市落户的,按辽政发〔1998〕4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吸纳下岗职工和其他劳动力资源,扶持下岗职工和其他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5.引导、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优先招收、聘用下岗职工。凡吸纳下岗职工达到一定比例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均须认真落实减免管理费、免征社区居民服务业营业税等优惠政策。
6.鼓励、扶持下岗职工兴办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经批准,特困职工可从事临时性经营活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简化办事程序,积极为下岗职工提供经营场地、设施等方面的便利条件。市场开办单位要为下岗职工开辟经营区或安排一定比例的摊位,并适当减免市场管理费。
7.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申请取得其所在部门或单位同意,可以离职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离职期间,其人事关系等可暂由原单位代管,3年内原工作部门或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工作人员时,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免试回原单位工作。3年后未回原单位工作的,将其人事关系等转入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或按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8.国有、集体企业及事业单位(政府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除外)的在职人员,经单位批准,允许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为个体、私营经济服务的科技开发、信息咨询、技术培训等活动,或到私营企业兼职,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三、加大扶持力度,鼓励兴办私营科技企业
9.各级政府要将兴办私营科技企业纳入本地科技发展规划。允许私营科技企业将专利、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经评估后作为注册资本。放宽私营科技企业冠以“辽宁”名头的审批条件。私营科技企业在承担科技任务、接受科研项目、申请科研成果鉴定及奖励、申请发放科技贷款和技改贷款、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与国有科技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10.对新办私营科技企业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2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私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并于税前扣除。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私营科技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税所得额。
11.对私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其新增的属地方收入部分的增值税可通过先征后返办法,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具体认定和返还办法由省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四、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发展外向型个体、私营经济
12.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合作项目;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到省外、国外经商办企业;在个体、私营经济组织中,重点扶持一批出口创汇大户。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对外经贸业务及享受出口退税等方面的政策待遇,与其他各类对外经贸企业一视同仁。积极支持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获取进口经营权。

五、加强金融服务,拓宽个体、私营经济的融资渠道
13.国有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其他企业同样给予贷款支持;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地方性金融机构,要坚持以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提供信贷支持作为重要经营原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上缴的地方税收新增部分提取一定比例,建立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专项基金。
14.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贷款担保纳入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要打破所有制形式的限制,坚持绩优扶持的原则,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以有效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问题。
15.支持私营企业进入国内外资本市场融资。择优推荐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包括私营科技企业)上市。

六、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税外收费管理
16.严格执行省政府《关于加强对个体业者和私营企业税外收费管理的通知》(辽政发〔1999〕19号)要求,凡越权设立收费项目、随意扩大收费范围、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巧立名目变相收费的,一律明令取消。对保留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必须持同级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示证收费;收费人员必须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交费登记卡》上注明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时间、金额并签写执收单位和收费人员姓名。对未持《收费许可证》和不在《交费登记卡》上登记的任何收费行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有权拒付,并应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各级政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税外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对乱收费的单位和人员,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均须依法严肃查处。

七、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改善服务,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17.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实行执法公示制。各级注册登记机关、涉及前置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对手续完备、证件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有关事项及时予以审批、核准、登记。超出法定期限不予办理的,应追究相应责任。
18.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活动的原机关、事业单位离职工作人员,凡需接转人事关系、保管人事档案、提供工龄计算、晋升档案工资、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代办各类社会保险等人事代理服务的,由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予以及时办理。
19.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科技和管理人员,按国家规定参加相应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评审;从事技术工种的从业人员通过职业培训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对以上评定的任职资格,各聘用单位应予承认,并给予相应待遇。
20.税务机关对达到国家规定条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私营企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放、使用、管理,应与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按规定发放增值税发票。对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可由税务部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1.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及其他行业组织的作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分期、分批进行经济管理、科学技术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等方面的培训,以进一步提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经营水平和综合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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