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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1605
  • 【发布文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 【发布日期】1999-08-13
  • 【生效日期】1999-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郑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郑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公害蔬菜生产和销售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农药、重金属、硝酸盐等有害物质残留量未超过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蔬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生产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蔬菜,并逐步实现生产、销售无公害蔬菜。

第五条 鼓励对无公害蔬菜生产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和科学研究工作。
对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和销售管理工作以及无公害蔬菜生产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和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无公害蔬菜的生产、销售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加强监督和检测。

第七条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蔬菜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蔬菜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订本市无公害蔬菜生产、科研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蔬菜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四)组织对生产的蔬菜进行无公害检测;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蔬菜的生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上市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会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对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九条 设立郑州市蔬菜质量检测机构,隶属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生产和销售的无公害检测工作。

第十条 卫生、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章 蔬菜生产



第十一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蔬菜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发、建设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建设在土壤优良和无废气、废水、废物污染的地区。

第十二条 禁止在菜田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第十三条 禁止向蔬菜生产基地排放废气、废水、废物;在蔬菜生产基地内,禁止利用污水、废水灌溉菜田。

第十四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并按照规定的用量、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科学、合理施用化肥,提倡施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减少土壤污染,降低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

第十五条 蔬菜生产基地或生产示范园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相应技术人员,负责蔬菜生产技术和田间检测工作,确保生产的蔬菜农药残留量不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蔬菜生产技术人员和生产者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和检测水平。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和菜田的监督、检测。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当按照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生产无公害蔬菜。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监督、指导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及时公布蔬菜生产中禁止使用的农药目录。
在蔬菜集中产区,不得经销蔬菜生产中禁止使用的农药。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对蔬菜集中产区的环境质量检测及污染防治管理。

第四章 蔬菜销售



第二十条 建立蔬菜销售检测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部门应在蔬菜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设立蔬菜检测点,对进场交易的蔬菜实施农药残留量检测。
蔬菜市场主办单位应为农业行政部门设立蔬菜检测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配合做好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蔬菜:
(一)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
(二)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
(三)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种植的蔬菜;
(四)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蔬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拒绝接受检测的蔬菜和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蔬菜,不得在蔬菜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销售。
农药残留量检测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无公害蔬菜标准的蔬菜,在销售时可使用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
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对蔬菜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进行蔬菜卫生监测、检验。
对食用有害蔬菜造成中毒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的,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内,利用污水、废水灌溉菜田的,由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向菜田排放废气、废水、废物、污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蔬菜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部门监督销毁,并可对销售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蔬菜集中产区经销蔬菜生产中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有害蔬菜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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