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实施细则
(试行)
一、为了做好我省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依据我国《 宪法》、《 残疾人保障法》、《 律师法》和《 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国家发展纲要和司法部、中残联做好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司法厅、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1999年6月28日)
二、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是指在省司法厅的管理、监督,省法律援助中心的组织、指导,省残联等部门配合、支持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义务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或给予减、免收费的一项法律制度。
三、省法律援助中心与省残联共同组建“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残疾人工作部”,办公地址设在省残联,是省残联内设机构,行政上隶属于省残联领导,业务上接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导。其工作人员和专职、志愿法律援助人员由省残联推选,由省司法厅审核、注册。具有律师资格符合执业条件的人员,可在省中心“龙援律师事务所”注册,享有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待遇;其他法律援助志愿人员,符合条件的,可注册为“法律工作者”,由司法厅发给《法律服务执照》,可从事法律援助业务。省中心定期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协助残疾人工作部开展援助业务。
四、各市、地残联设“法律援助中心残疾人工作站,行政上隶属于市、地残联领导,业务上接受当地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和省残联法律工作部指导”。
五、工作部职责
(一)贯彻执行残疾人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规章,拟定和实施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则;
(二)指导、协调下级部门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组织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调研、经验交流,反馈基本情况和信息,管理残疾人法律援助档案资料;
(三)省法律援助中心残疾人工作部因是建立初期,既要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又要熟悉、完善法援工作程序,在全省残联系统法律援助工作中将进一步推行逐级办案和分级受理制度,着重解决法律服务有序性;
(四)组织全省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协助办案人员当事人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必要的辅助手段;
(五)受理、审查和批准残疾人法律援助申请,转办或报请省中心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六)筹集、管理并按规定使用残疾人法律援助资金;
(七)监督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援助案件情况,实行检查、考核、评比表彰工作机制,促进各市、地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设和工作的开展;
(八)办理与法律援助有关的日常工作,完成省残联、省法律援助中心及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六、残疾人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刑事案件;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请示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的;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追索侵权赔偿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其他在康复、教育、文化、劳动就业、福利等方面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七、残疾人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行政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公证证明,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八、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事由、案由发生在本省辖区的或具有本省常住户口、暂住证的;
(二)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
(三)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
九、下列刑事案件由被告的残疾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和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残疾人社会福利组织或公益项目需要法律援助的。
十、在下列紧急、特殊情况下,残疾人工作部及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当即决定予法律援助,后补报备案:
(一)可能会造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可能会给残疾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省残联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
十一、对残疾人法律援助的申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援助条件的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承办人,双方签订协议,明确减、免收费及权利义务;不符合援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可在五日内向省中心重新审议一次。
十二、对下列情况可以拒绝申请不予受理:
(一)事由、案由不在本省辖区的或无本省常住户口、暂住证的,或无法证明受援人身份的;
(二)不能证明是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即使获得法律援助而实现利益显然低于支出的;
(三)提供不出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证明的;
(四)申请的事项超出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的;
(五)残疾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其法定监护人、代理人未出面申请,不能确定其真实意思表示的;
(六)以欺骗的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七)所申请援助的请求已经有关部门正式结论予以合理解决,或依法不予追诉的;
(八)法律援助机构受经费、人力限制,短时期内确实无力承办的。
十三、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经费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预算中法律援助专项拨款;
(二)社会捐赠残疾人福利基金中法律援助专项款;
(三)其他合法来源。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差旅费、通讯文印费、培训宣传费、表彰奖励费和必要的办公费。
十四、对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成绩显著的,由省司法厅和省残联予以表彰奖励,成绩突出的授予荣誉称号。
对拒不履行残疾人法律援助义务或疏于义务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省司法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残疾当事人在法律援助后获得较大利益情况下,应当补偿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已经支付的服务费用。
十五、本细则由省法律援助中心负责解释,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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